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8號
PCDM,114,金訴,26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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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皇super」社區內,向丙○○(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索取其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復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3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
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戊○○、甲○○佯稱欲購
遊戲帳號,待渠等提領買賣價款時,復佯以款項因操作不當被
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街口帳戶或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入綁定之玉山帳戶內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68卷第45頁、第49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
,暨證人即被害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偵60942卷第4至7頁;偵13802卷第5至9頁、第61至62
頁、第128頁、第129頁;偵緝2503卷第39頁),復有被害人
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紀錄截圖、遊戲交易平台截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6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玉山銀行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玉山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在卷可稽(詳偵60942卷第22至44頁、第62至64頁;偵138
02卷第20至28頁、第34至38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要件,屬必減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是①依行為時法減刑後,被告原可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是被
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②依中間時法
不得減刑,被告原可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惟因尚
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是被告實際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③依現行法不得減刑,被告可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戊○○、告訴人甲○○分次轉帳之行為,各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被害人陷於相同之錯誤
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玉山帳戶、街口
帳戶、悠遊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
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
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2號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
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友人之金融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5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被告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迄今
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轉  入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暨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起訴部分) 戊○○ 111年12月8日12時3分許 111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悠遊付帳戶 111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3萬1元 111年12月8日18時31分許 3萬2元 街口帳戶 2(併辦部分) 甲○○ (提告) 111年12月8日15時許 111年12月8日17時4分許 2萬元 悠遊付帳戶 111年12月8日17時13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12月8日17時14分許 2萬2元 111年12月8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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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