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6號
PCDM,114,金訴,266,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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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周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24、543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960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黃建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未扣案之周瑋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瑋晟黃建豪楊柏毅(針對張敏卿所犯詐欺部分,業經 本院先行判決)前因工作而結識,為朋友關係。黃建豪於民 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K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擔任面交車手。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張敏卿楊麗鳳,致張敏卿、楊麗 鳳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交付投資款項。楊柏毅周瑋晟知悉黃建豪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後,即共謀利用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模式,而與黃 建豪、「KK」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楊柏毅指示黃建 豪先按照「KK」所述,先行至某處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 陳榮芳」工作證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現儲憑



證收據各1張,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分 別與張敏卿楊麗鳳面交,待黃建豪收取張敏卿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現金及楊麗鳳所交付之45萬元現金後,本 應依照「KK」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 車旅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因楊柏毅周瑋晟要求黃 建豪「拼錢」(即黑吃黑),故黃建豪收取完上開75萬元現 金後,即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號與楊柏毅碰面,由楊 柏毅黃建豪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秋田の宿汽車旅館 ,依周瑋晟指示,分配黃建豪獲取其中之10萬元、楊柏毅獲 取其中之20萬元作為報酬,再由楊柏毅黃建豪至嘉義高鐵 站搭乘高鐵到桃園將剩餘款項交給周瑋晟,以此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或隱匿其來源。嗣經警持拘票於嘉義高鐵站月台拘提 楊柏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敏卿楊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建 豪、周瑋晟(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55、2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柏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至10、89至93、75至77、95至99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敏卿楊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161至162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柏毅友人吳明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8 至155、156至160頁)、證人即被告2人共同友人楊晴福、證 人即被告周瑋晟之友人林蔡芝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122至129頁、偵三卷第3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逮捕現場、毒品照片共 11張(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同案被告楊柏毅與「乐林」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 偵二卷第116至163頁)、同案被告楊柏毅與「豪」之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50張(見偵二卷第85至115頁)、楊情福與「乐 林」微信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78至179頁)、楊 情福與「LeLi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7張(見偵二卷第180至 198頁)、「陳榮芳」操作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二 卷第229至230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楊柏毅、「kk」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



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被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34、246頁),無 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尚屬青壯之年,知 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由被告黃建豪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周瑋晟 則利用被告黃建豪擔任車手之機會,與同案被告楊柏毅共同 指示被告黃建豪以黑吃黑之方式,獲取被告黃建豪已經面交 取得之款項,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使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失,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建豪並與告訴人楊麗鳳經本 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4月11日調解筆錄1分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各次犯行 中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被告2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 行,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 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為同案被告楊柏毅用以 聯繫被告2人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楊柏毅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之收據4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亦為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張敏卿於警詢時、告訴人楊 麗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1至162頁、本院 卷一第234頁),與被告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96、233至2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 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 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黃建豪因本案詐欺犯行,可獲得犯罪所得共計11萬1,150 元乙情,亦據被告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54頁),是其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其中未扣案之1萬1,150元,依照同條 第3項規定,併宣告追徵之(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1)。 ⒉被告周瑋晟因本案詐欺犯行,則可獲得犯罪所得共計42萬7,7 00元乙情,有被告黃建豪、同案被告楊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本院卷一第137頁),是被 告周瑋晟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5萬 元,併宣告追徵之(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2)。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之被告黃建豪手機2具,並無事證認係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黃建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扣案之K盤、毒品咖啡包,則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卷 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主文 1 張敏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向張敏卿佯稱:可投資款項獲利云云,致張敏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方面交30萬元 告訴人張敏卿提出之113年8月2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偵二卷第6頁) 周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楊麗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起,向楊麗鳳佯稱:可投資款項獲利云云,致楊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面交45萬元 告訴人楊麗鳳提出之113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周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被告黃建豪之犯罪所得11萬1,150元 已扣案:10萬元 未扣案:1萬1,150元 ⑴被告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收取75萬元,警察扣案之65萬7,700元與75萬元之落差,其中一部分就是我跟楊柏毅吃住、交通還有買衣服花費,原本預計我是分到10萬元,楊柏毅可以分到20萬元,其餘款項要北上拿給周瑋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與同案被告楊柏毅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建豪收取之詐欺贓款共75萬元,其中5萬元已經先以無卡存款、匯款之方式交付周瑋晟,我另外從自己預計可分得之20萬元中抽取2萬元交付女友吳明秀;扣除上開2筆款項以外,剩餘金額(計算式:75萬元-5萬元-2萬元=68萬元)與實際扣案贓款(65萬7,700元)之差額(計算式:68萬元-65萬7,700元=2萬2,300元),即為其與被告黃建豪共同花用於食宿、交通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大致相符。 ⑵而上開食宿、交通費用,因被告黃建豪與同案被告楊柏毅實際上各自花用之具體數額未臻明確,是應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按二分之一(計算式:2萬2,300元×1/2=1萬1,150元)比例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被告黃建豪之犯罪所得應為11萬1,15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1,150元=11萬1,150元),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上開犯罪所得中,1萬1,150元之食宿、交通費用亦因花用完畢而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本院114年2月21日就同案被告楊柏毅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記載之洗錢之標的17萬8,620元,即包含此部分被告黃建豪已扣案犯罪所得之一部。 2 被告周瑋晟之犯罪所得42萬7,700元 已扣案:37萬7,700元 未扣案:5萬元 ⑴被告周瑋晟雖辯稱並未指示同案被告楊柏毅黃建豪如何分配款項,惟其並未否認同案被告楊柏毅確實曾以無卡存款之方式交付其金錢(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另據同案被告楊柏毅黃建豪所述,被告周瑋晟可分得之數額即為詐欺贓款總額扣除同案被告楊柏毅黃建豪生活花費以及其等可分得之報酬數額(如前述)。 ⑵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同案被告楊柏毅先以無卡存款或指示吳明秀匯款之方式交付之5萬元(此部分因已先行交付被告周瑋晟故並未扣案),以及本案扣案贓款扣除同案被告楊柏毅黃建豪預計可分得之報酬(共28萬元【其中因同案被告楊柏毅已自其可分得之20萬元中交付2萬元予吳明秀,故不計入】),應為42萬7,700元(計算式:〔65萬7,700元-(18萬元+10萬元)〕+5萬元=42萬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其中,未扣案之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本院114年2月21日就同案被告楊柏毅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記載之洗錢之標的17萬8,620元,即包含此部分被告周瑋晟已扣案犯罪所得之一部。 3 IPhone15 Pro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同案被告楊柏毅用以聯繫被告周瑋晟黃建豪之工具(見本院卷一第35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⑴被告黃建豪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張敏卿,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⑵其中,日期為113年8月2日之存款憑證上,「收訖專用章」欄位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收款公司」欄位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形)1枚,「代表人」欄位有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 5 扣案之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⑴被告黃建豪交付告訴人楊麗鳳,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⑵「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 6 未扣案之陳榮芳工作證1張 ⑴被告黃建豪與告訴人張敏卿楊麗鳳收款時出示,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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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