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瑋晟與楊柏毅(所涉搶奪部分業
經本院先行判決,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周瑋晟佯裝係虛擬貨幣賣家
,覓得有意以現金收購虛擬貨幣之買家後相約見面交易,再
由被告楊柏毅前往面交地點伺機搶奪買家攜帶到場之現金,
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10時14分許,與告訴人梁志業
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交易虛擬貨幣,交易條
件為以16萬元購買USDT幣共4,848顆,嗣告訴人梁志業與友
人林淑婷共同乘坐友人馮世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到場,被告楊柏毅進入上開車輛後,見告訴人梁志
業將現金16萬元放置於中央扶手,即徒手搶奪上開現金後下
車逃逸,因認被告周瑋晟、楊柏毅均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
。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
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
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
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
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
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
院自不應合併審理。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周瑋晟所涉搶奪案件,與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5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就上開案件被告楊柏毅涉
犯搶奪之部分,已於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
月21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檢察官所
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2月5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所載日期可資查考。是縱使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亦包含被
告楊柏毅另對於告訴人楊麗鳳所犯詐欺、洗錢之部分,揆諸
前揭說明,仍不能據此為被告周瑋晟涉犯搶奪罪嫌之相牽連
因素,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周瑋晟涉犯搶奪之部分,既於
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
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