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2號
PCDM,114,金訴,26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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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豐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韋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韋豐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陳曉蕾」之成年女子(下稱「陳曉蕾」)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黃元雙
何宜叡,致黃元雙何宜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黃元雙所匯款項之其中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隨即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其餘部分則
尚未經轉出,柯韋豐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黃元雙何宜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宜叡黃元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韋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
至第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黃元雙何宜叡遭詐欺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元雙何宜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5號卷〈下稱偵卷〉第29
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7頁),此外,復有被告警示帳戶
查詢結果、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何宜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
擷圖、告訴人何宜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及本
案詐欺集團APP擷圖、告訴人黃元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告
訴人黃元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啟用密碼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
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80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何宜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
,隨即匯款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則告訴人何宜叡業已匯出
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已達掩飾詐欺取財正
犯之效,係屬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應屬詐欺
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幫助洗錢未遂,容有誤解。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陳曉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黃元雙何宜叡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
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係屬
一般洗錢未遂,尚無可採,業如前述,惟既遂、未遂為犯罪
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元雙何宜叡為詐欺
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陳曉蕾」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
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告訴人黃元雙何宜叡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
輕,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元雙
何宜叡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復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另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係受感情 詐騙,方為本案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依被告與 「陳曉蕾」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陳曉蕾」之聯繫時間 不長,一開始被告並未與「陳曉蕾」互動交流,直至「陳曉 蕾」表示會給付報酬後,被告方予以回應,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原本不知道「陳曉蕾」要給我錢,後來看到 她要給我錢,我才給她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 告實係因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 元雙、何宜叡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元雙何宜叡表示無意願 與被告談和解),本案仍對告訴人黃元雙何宜叡造成損害 ,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借系



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黃元雙匯款之20萬元中,尚有5萬 元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何宜叡匯款之 10萬元,亦尚未經匯出,仍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內,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帳戶內款項雖未經扣案,然已 列為警示帳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依上開規定,關於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黃元 雙遭詐欺之5萬元(其餘15萬元已遭匯出),及告訴人何宜 叡遭詐欺之10萬元,告訴人黃元雙何宜叡得於本案確定後 ,依法聲請檢察官於執行時發還,併此敘明。
 ㈡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元雙匯款之其中15萬元 ,匯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後,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故此部分並非被告於本案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 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元雙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2 何宜叡(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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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