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柏翰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陳偉傑(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Jane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由官柏翰及陳偉傑於111年8月22日12時前同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取得吳柏緯(所涉幫助洗錢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將之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官柏翰並因此獲取2萬元報酬。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官柏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吳柏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謝靖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李青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吳承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被害人賴金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㈦另案被告吳柏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㈧告訴人謝靖騰提出之「復華投信」APP、LINE對話紀錄、LINE
群組「萱萱重要資訊059班」封面、LINE暱稱「Janey」、「
復華投信劉專員」個人主頁截圖。
㈨告訴人吳承蒼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㈩告訴人李青晏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賴金妹提出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LINE暱稱
「Janey」、「復華投信-媛君」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7481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
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
,然並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
,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帳戶之工作內容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賴金妹達成調解,惟未
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涉案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
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2萬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靖騰 (提告) 以LINE結識謝靖騰,向謝靖騰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靖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 111年8月22日12時2分 20萬 2 李青晏 (提告) 以LINE結識李青晏,向李青晏佯稱:透過「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青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 111年8月22日14時25分 5萬元 3 吳承蒼 (提告) 先傳送手機簡訊連結予吳承蒼,再以LINE結識吳承蒼,向吳承蒼佯稱:以「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承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4日12時許 80萬元 4 賴金妹 以LINE結識賴金妹,向賴金妹佯稱:透過「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金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24日12時37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