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7號
PCDM,114,金訴,22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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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瑄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怡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怡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即可獲取報酬,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
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以
附表一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柯怡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65、72、7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方銘坤林陳敏子張伊君洪世輝陳宜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8、31至36、37至
40、41至43頁)相符,並有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一
覽表(見偵卷第9至13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6
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3
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8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15
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提供與暱稱「
Che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20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被告僅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
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
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分次匯款之行為,
均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28日提出刑事
答辯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考量近期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影響人民
財產安全,政府亦一再宣導不得任意提供自身帳戶助長詐欺
犯罪,被告已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用以幫助他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而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求獲取報酬而貿然提供,依其
犯罪之動機與情節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況本院業依幫助犯與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遞
減其刑,本案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調整,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使用權
限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提供郵局帳
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造成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兼
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85 至95、97、103至104頁),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此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調解所致,尚難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認 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以彌補其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總計獲取9,5 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9,500元,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揆諸上開說明 ,並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於緩刑期間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 ,是被告之後所分別償還予告訴人2人之款項,應由執行檢 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附此敘明 。
三、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去 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 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提供之帳戶 提供之方式 報酬(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4,5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未取得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銘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向方銘坤佯稱:伊係其子「方齊賢」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4日10時58分許 28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陳敏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7時8分許向林陳敏子佯稱:伊係其孫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6月4日11時17分許 ⑵113年6月4日11時32分許 ⑴15萬4,000元 ⑵9萬6,000元 3 張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向張伊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 180萬2,000元 第一帳戶 4 洪世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向洪世輝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5日11時27分許 16萬5,000元 中信帳戶 5 陳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向陳宜芬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9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方銘坤 被告願給付方銘坤7萬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方銘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方銘坤)。 2 張伊君 一、被告願給付張伊君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5月15日以前先給付1萬5,000元。  ㈡餘款48萬5,000元,應於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伊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伊君)。 二、若被告連續兩期未履行第一項之義務,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被告願再給付張伊君懲罰性違約金1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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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