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8號
PCDM,114,金訴,20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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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50號、113年度偵字第35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餘被訴如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3個黑色愛心圖示」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
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甲○○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後交予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並因此
取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
二、案經丙○○、辛○○、乙○○、庚○○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辛○○、乙○○、庚○○己○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款項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73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
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第34
至35頁、第40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復有庚○○提出之元
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丙○○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丁○○提出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己○提出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布之廣告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沿路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頁、第12頁正反面、第32至34
頁、第36頁、第44頁正反面、第63頁;偵二卷第26頁、第32
頁、第20頁、第21頁、第11至15頁、第67頁),堪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
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件我的報酬是以領取款項的0.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830元(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與
被告提領金額相較,擇金額較低者計算0.5%),但迄今仍未
繳回,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麥拉倫」、「3個黑色愛心圖示」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
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其等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
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
工作、月收入平均36,000元至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其尚有詐欺、洗錢等案件尚在另案偵查、審理中,將來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83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據被告於警詢所
述:我每次提領完畢,就會把卡片連同提領之款項拿給暱稱
「3個黑色愛心圖示」的男生,等到今日的提領工作全部結
束,他才會抽出酬勞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復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三個
黑色愛心圖示」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
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即
告訴人壬○○、戊○,並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告
訴人壬○○、戊○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
三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後交予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並因此取得提領
款項0.5%之報酬。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
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
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俟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對告訴人壬○○、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轉交與其他共犯,為警查獲
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3171、3901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本案被訴參與告訴人壬○○、戊○受騙部分,與前案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準此,檢察官就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表二編號1針對告訴人丙○○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針對告訴人辛○○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即附表二編號3針對告訴人乙○○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即附表二編號4針對被害人丁○○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即附表二編號5針對告訴人庚○○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即附表二編號6針對告訴人己○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該詐欺集團 使用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4月10日13時29分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東杰) ⒈113年4月10日14時2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14時3分,提領9000元 三重正義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2 辛○○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 4萬元 113年4月13日15時30分,提領4萬元 3 乙○○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4日11時25分 2萬元 113年4月14日11時43分,提領5萬元 4 丁○○ (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 1萬元 113年4月14日12時44分,提領3萬元 5 庚○○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5日17時34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8時7分,提領1萬5元 統一超商廣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6 己○ (提告) 假算命詐欺 113年4月25日15時22分 3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朝淵) ⒈113年4月25日15時40分,提領4萬8000元 ⒉同日15時41分,提領1萬8000元 三重正義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該詐欺集團 使用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壬○○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朝淵)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戊○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壬○○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戊○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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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