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趙建翰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趙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諺、趙建翰及許得紋(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前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3」、成
員暱稱「Xxx」、「藥師佛□(內有「財」字)」、「釋迦摩
尼佛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陳柏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由陳柏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
車手之工作,趙建翰、許得紋則負責至現場監控車手並隨時
回報集團成員狀況。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
月間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何清蓉之財物得手(無證據證明
陳柏諺、趙建翰、許得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
團食髓知味,擬以相同方式行騙,陳柏諺、趙建翰、許得紋
與「Xxx」、「藥師佛□(內有「財」字)」、「釋迦摩尼佛2
.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假投資之詐術向何清蓉行詐
,惟何清蓉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
意配合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趙建翰、許得
紋於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後,
先依「藥師佛□(內有「財」字)」之指示,由趙建翰租賃車
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得紋,於113年12月4日13
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勘查現場狀況,陳柏諺則
於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後,依
「Xxx」之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Xxx」透過TE
LEGRAM傳送、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姓名陳
瑞宏之福松數位識別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單電
子檔列印出,再於113年12月4日14時22分許,在趙建翰、許
得紋之監控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佯裝為福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專員「陳瑞宏」,出示前開列印出之附
表編號2所示「陳瑞宏」名義福松數位識別證及交付前開列
印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1張(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向何清蓉收取58萬元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瑞宏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何清蓉將58萬
元交付與陳柏諺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識別證1張、保管單1張、IPHONE XR、IPHONE 15行
動電話各1支、現金58萬元(已發還何清蓉);警方另於同
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逮捕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趙建翰、許得紋,並扣得IPHONE 14
、IPHONE 14 PRO、IPHONE 11行動電話各1支,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清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被告趙建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63539號偵查卷宗第67、85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108、11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得紋於本院訊問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何
清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至25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福松數位識別證、保管單翻拍
照片、告訴人何清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至28、30、33至35、43至46頁
背面),另有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
陳柏諺、趙建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
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
準此,本件被告陳柏諺、趙建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
明。
㈡被告趙建翰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
「犯罪組織」相符。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是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趙建翰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柏諺尚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㈢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陳柏諺將本案偽
造之識別證及保管單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柏諺、趙建翰、許得紋與「Xxx」、「藥師佛□(內有
「財」字)」、「釋迦摩尼佛2.0」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被告趙
建翰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
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柏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柏諺、趙建翰雖均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
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爰就被告陳柏諺、
趙建翰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柏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至被告趙建翰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諺、趙建翰均正值
年輕,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
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被告陳柏諺、趙建翰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柏諺、趙建
翰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或監控之角色;兼衡被告陳柏諺、趙建翰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查被告趙建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次犯行,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且有正當工作,並考量本 件未生實際詐取財物結果,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趙建翰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趙建翰 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趙建 翰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被告趙建翰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 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被告趙建翰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交付與被 告陳柏諺、趙建翰之物,供渠等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或供 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諺、趙建 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文書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陳柏諺、趙建翰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被告陳柏 諺、趙建翰於本院審理中復均供述:本件還沒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11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陳柏諺、趙建翰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均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柏諺、趙 建翰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㈣此外,被告陳柏諺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8萬元,業經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30頁),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柏諺、趙建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詐騙未遂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 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陳柏諺 、趙建翰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 陳柏諺、趙建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依指示監控收 取款項之過程,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於交付預先準備之 現金之際,被告陳柏諺、趙建翰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被告 陳柏諺、趙建翰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保管單1張(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2 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陳瑞宏) 1張 3 IPHONE XR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15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 新臺幣58萬元 6 IPHONE 14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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