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4號
PCDM,114,金訴,164,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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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聰



指定辯護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聖聰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瑤」、
「日暉客服專員NO.92」、趙廷宇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交付偽造收據、保密條款及工作證與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瑤」、「
日暉客服專員NO.92」帳號聯繫黃銘錶,佯稱:可透過「日暉」A
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銘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後,張聖聰
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詐
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印製「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羅子蔚」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1件(下稱本案工作證)
、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子蔚」印文、偽簽「羅子蔚」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
紙(下稱本案收據)及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蓋用偽造「日暉投資股
有限公司」、「臧秉璿」印文之保密條款1紙(下稱本案保密條
款),並於113年1月16日9時47分許前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下稱西盛圖書館)附近公
園,將裝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之信封袋置放於該
公園草叢,趙廷宇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該處取得裝有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之信封袋,並於113年1月16
日9時47分許,前往西盛圖書館,假冒「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向黃銘錶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進而向黃銘錶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保密條款交與
黃銘錶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受現金30萬元之證明,足
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臧秉璿」、「羅子蔚
趙廷宇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將裝有前開款項之牛
皮紙袋置放於指定草叢即先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來收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張聖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月中旬
有載妹妹前往新莊接住在妹妹前夫家的兒子,但沒有進去西
圖書館,只有到西盛圖書館附近的派出所借廁所及附近便
利超商影印申請保母所需資料及買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所述其曾載妹妹到西盛圖書館附近之情節合乎
常理;又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結果雖顯示其上有被告之指紋
,然鑑定並非百分之百精確,趙廷宇亦證稱其未看過被告,
如被告有拿過本案收據,理應會使用拇指用力拿收據,不可
能只使用中指、食指,但鑑定報告卻只採到中指、食指指紋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拿過本案收據,又縱認被告拿過本案收
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黃銘
錶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30萬元,趙
廷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到西盛圖書館附近公園草叢
取得裝有本案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之信封袋,復於113
年1月16日9時47分許,前往西盛圖書館,假冒其係「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再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保密條
款交與告訴人,趙廷宇取得前開款項後依指示將裝有上開款
項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指定草叢即先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廷宇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47至61頁、第11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本案收據上之指紋後,將
指紋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鑑定過程與結
果判定標準操作程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指紋照片編號1-
4、1-5指紋,依序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
卡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其中送鑑編號1-4指紋,與該
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之F、I、J、K均為分歧線,
兩者相符;與前揭被告指紋卡指紋之A、B、C、D、E、G、H
、L均為線端,兩者相符等情,有勘查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68952號鑑定書
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9至1
80頁),復據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謝忠憲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
結證稱:我就讀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及鑑識研究所,並從93
年10月開始從事指紋鑑定工作到現在,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收據上的指紋後,送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識中心審核,經該中心審核完畢後送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由我進行指紋鑑定,經比對檔存指紋卡後,認與
被告指紋卡之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個人體質、接觸時有
無用力按壓、觸摸時間久暫,都會影響可否採集到可比對的
指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0頁),堪認被告確曾持
有本案收據無訛。衡諸常情,本案收據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矇騙、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實
際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主要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本案收據
,遑論須用力觸摸按壓始能留下之可得採樣指紋,綜觀上開
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透過將裝有本案工作證、收據及保
密條款之信封袋放置在西盛圖書館附近公園草叢之方式,交
付本案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與趙廷宇持以向告訴人取款
之人。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
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
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實非獨自所
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先透過通訊軟體
LINE「林欣瑤」、「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帳號,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復分由被告負責將上開偽造資料放置於指定地
點、趙廷宇前往該指定地點收取上開偽造資料交與告訴人,
將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再由受詐欺集團指
派之人前往收款轉交上游,可見本案至少有通訊軟體LINE「
林欣瑤」、「日暉客服專員NO.92」、趙廷宇、前來收取趙
廷宇取得詐欺贓款之人及被告參與其中,而被告就本案轉交
之上開偽造資料,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另有他人負責
前往收取其放置在指定位置之資料乙情,亦有所認識,本案
被告所從事將裝有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之文
件夾放在指定地點,使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趙廷宇得持以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其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
果,足認被告與趙廷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收取
或上繳,仍無礙其與趙廷宇等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自應共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明顯有悖於事理常情,不足採信:
 ⑴稽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為何1月16日當天收據有驗到
你的指紋?)我確實有去新莊那邊,我當時是要去圖書館那
邊的派出所,然後我有去統一超商印身分證云云(見偵卷第1
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忘記我於113年1月16日
人在哪裡,無法解釋為何本案收據上面採到的指紋會與我的
指紋相符;我有去西盛圖書館附近警局借廁所,113年1月16
日這幾天我有出現在西盛圖書館附近,因為我要幫妹妹接小
孩回內湖妹妹住在新莊,具體位置不清楚,反正都會經過
西盛圖書館,我也去過附近統一超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於113年1月中旬和爸爸、2個
妹妹老婆小孩一起住在內湖,我於113年1月中旬有去過
新莊,因為妹妹的前夫在新莊,當時妹妹和她先生已經離婚
,我載我妹妹新莊小孩回來內湖,我曾到圖書館附近派
出所借廁所、附近超商買東西、影印請保母所需資料,我有
詢問妹妹請保母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妹妹說要帶我的身分證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小孩出生相關證明,
  我有在西盛圖書館附近統一超商影印我和老婆的身分證、小
孩的東西、戶籍謄本等資料,資料印出來真的蠻多的;我把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我和老婆身分證、我自己和我兒子
健保卡放在車上,因為我怕不見,只能放在車上,我隨時需
要用到身分證那些;我不知道妹妹前夫家是不是在西盛圖書
館附近,我去妹妹前夫家都是使用導航,我載妹妹前往前夫
家找小孩,迄今總共20、30次,我不清楚我到西盛圖書館附
近便利超商印資料的時間點,印象中我只印過2次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34至141頁);又改辯稱:只有戶籍謄本放在車上
,身分證那些比較小的東西我都放在自己身上的錢包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由上可見,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其
於113年1月16日當天曾前往新莊,且未陳述其於113年1月中
曾經為了接被告妹妹小孩而前往新莊,其於本案起訴後
,方改口辯稱其不清楚於113年1月16日當天是否有前往新莊
,並陳稱其於113年1月中旬曾為了接被告妹妹小孩內湖
而前往新莊云云,且其自陳其駕車搭載被告妹妹前往被告妹
妹前夫新莊住處次數高達20、30次,卻始終未能陳明其前妹
夫住處之路名或地址,被告所執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
者,被告就其妹妹於113年1月中旬究係住在新莊抑或內湖
被告在西盛圖書館附近統一超商影印的資料究竟僅有被告之
身分證抑或包括被告及其配偶、小孩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
分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大量資料、被告究係將被告及其配偶、
小孩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放置於其身上的錢包內抑
或放在車上等節,亦有前後齟齬之處,要難逕予採信。
 ⑵衡諸現今便利超商林立,多採全日營業模式,縱認被告確有
影印上開身分證明或戶籍謄本等資料申請保母之需,被告大
可在內湖住處附近便利超商影印上開資料即可,豈有大費周
章向配偶拿取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並將日常生活使用頻
率甚低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放在車上,復在前往新莊接妹
小孩內湖的路途中,特地下車進入新莊統一超商影印上
開資料之必要,非但徒增勞費,亦大幅提高上開攸關個人身
分資訊之相關資料遺失或遭竊之風險,顯不合理;況被告自
陳被告妹妹前夫新莊住處距離西盛圖書館車程距離約5至10
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依現今臺灣都會區平方公里
至少有3至4家便利超商之密集程度,被告為何不在被告妹妹
前夫住處附近超商影印資料,反而選擇在距離被告妹妹前夫
住處車程約5至10分鐘之西盛圖書館附近下車,並在該圖書
館附近超商影印上開資料,亦有違一般事理之常;再者,參
諸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從事指紋鑑定工作之經驗
,沒有聽過前面使用影印機的人沾附指紋在影印機上面,另
一張紙放在該影印機上面後,導致指印轉移到另一張紙的情
況,也沒有這方面的文獻、知識,目前也沒有聽過其他人的
指紋碰觸到該物品後,另一物體與該物體接觸後,原本物體
上的指紋轉移到另一物體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
129頁),足認依現今指紋鑑定實務,理應不會發生被告使用
超商影印機影印資料後,在影印機或該等資料留下被告指紋
,被告指紋再轉移到本案收據上之情形,被告所辯情節,實
有諸多前揭不合情理之處,殊難採信。
 ⑶又考諸證人趙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當天早上在公
園草叢取得本案收據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輔
以類此詐欺集團性犯罪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多會指示詐欺
集團集團共犯儘速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遂行詐欺犯罪所需之文
件或詐欺贓款之犯罪模式,可徵趙廷宇於113年1月16日9時4
7分許,在西盛圖書館交付與告訴人之本案收據等資料,應
趙廷宇於該日9時47分許前之早上時段,在西盛圖書館附
公園草叢所取得無訛,而依被告所述,其載被告妹妹前往
新莊小孩期間,被告妹妹係從事早餐店工作(見本院卷二
第142頁),倘若屬實,被告妹妹既係從事早餐店工作,被告
於113年1月16日早上即無可能載送被告妹妹前往新莊小孩
,亦無可能因載送被告妹妹前往新莊,而進入西盛圖書館附
近便利超商使用影印機,堪認本案收據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
之指紋乙情,顯與被告所述載送被告妹妹前往新莊一事無涉
,被告當不得執此圖卸其刑責;被告嗣雖改辯稱:我妹妹
時從事中醫櫃台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被告始
終未能清楚說明被告妹妹從事中醫櫃台工作及早餐店工作期
間,且忽稱被告妹妹現在已經沒有從事中醫工作云云,復改
稱被告妹妹現在好像會兼職從事中醫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43頁),辯詞空泛,且翻覆不定,無非係因見被告一開始
所述被告妹妹當時從事早餐店工作之辯詞不利於己,所為求
脫免罪責之詞,要無足取。
 ⒉辯護人雖質疑前揭鑑定書真實性,惟上揭鑑定書係由檢察官
依法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由該局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採集之指紋進行鑑定,並於鑑定書詳載
鑑定方法、鑑定日期、比對論據及結論,復經實施鑑定之鑑
定人到庭證述如上,辯護人空言質疑鑑定結果,自屬無據。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收據僅有採集到被告之左食指、
左中指紋,未採得被告之拇指指紋,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拿
過本案收據云云,惟手掌分泌油脂、胺基酸、水份等物質後
留存在手指之紋路上,當手指接觸到物體時,將油脂、胺基
酸、水份留存在觸碰之物質上即會留下指紋,又本案收據雖
未採到被告姆指指紋,亦不表示被告一定沒有使用該指觸摸
該收據,觸碰者之個人體質、觸碰物體之力道、觸碰時間久
暫、有無滑動等因素,均可能影響指紋之殘留狀況,而造成
指紋無法比對等情,業據鑑定人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130頁),是物體上能否採得指紋,與觸碰者之體質
、物體本身之性質或觸摸物體之方式、時間有關,是縱經人
手觸摸物體,亦非必留存可資辨識之指紋,執此,自不得以
本案收據僅採得被告左食指及左中指之指紋,推論被告未曾
觸碰本案收據,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解,不足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此外,證人趙廷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被告、證人
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即係向其收取金錢之人
、復證稱其不清楚向其收取金錢者之長相是否係本案工作證
照片所示之趙廷宇(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第115頁、第
118頁),惟證人趙廷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西盛
圖書館附近公園拿取放在該公園草叢之裝有本案收據等資料
之文件夾後,在西盛圖書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本案收據等資料與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
縱證人趙廷宇雖未見過被告,亦無礙於被告透過將本案收據
等資料置放指定地點後先行離開,再由趙廷宇前往收取該等
偽造資料之事實認定,自不得執此率認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
等犯行;至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雖有前揭不一致之瑕疵,然
起訴書既未認被告即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本案收據等
資料與告訴人之人,本院亦同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
述略有瑕疵之處,要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而無從採憑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審時否認犯
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上下限
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
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瑤」、「日暉
客服專員NO.92」、趙廷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工作證、附
表編號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子蔚」印文、偽簽「羅子蔚」簽名之本案收據、附表編號
3所示其上蓋用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臧秉璿
」印文之本案保密條款後,交由被告轉交趙廷宇,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前揭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其等偽
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子蔚」、「臧秉璿」印
文、「羅子蔚」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與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使車手得以持上開
偽造文書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
共信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保 密條款各1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 等犯行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子蔚」之印文、「羅子蔚」之簽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3所 示本案保密條款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臧 秉璿」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



沒收上開收據、保密條款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前開 偽造文書與趙廷宇,確有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子蔚」之印文、「羅子蔚」之簽名各1枚。 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臧秉璿」之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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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