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6號
PCDM,114,金訴,14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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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綺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陳郁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
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鯊鯊」、「錦琮」、「陳齊」等三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郁綺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中旬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每次轉匯抽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擔任匯款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操作
遊戲獲利之話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陳
郁綺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藉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郭潔蓮於警詢中之證述互
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兩次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鯊鯊」、「錦琮」、
陳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各抽取1,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1頁),被告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因被告業於114年5月1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共2,000元,
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32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
第237頁),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報酬,竟透過網路求職以擔任會計秘書之
名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
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
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
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尚輕
、告訴人2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
見,暨被告自陳其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書局工作
、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達成調解之告訴
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等款項
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
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2,
000元,業如前述,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
前揭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
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
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陳琪惠 ①112年11月3日22時39分 ②112年11月3日22時41分 ①3萬5000元 ②3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23時7分 6萬9,000元 1.陳琪惠之警詢【土城分局偵查卷第47至48頁】 2.陳琪惠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土城分局偵查卷第52至224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城分局偵查卷第15至17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401202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卷第35至190頁】 陳郁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郭潔蓮 112年11月4日 18時1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18時30分 8萬元 1.郭潔蓮之警詢【土城分局偵查卷第26至28頁】 2.郭潔蓮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土城分局偵查卷第34至41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城分局偵查卷第13至1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715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卷第29至34頁】 陳郁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陳郁綺)願給付原告(陳琪惠)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金恭)。 2 被告(陳郁綺)願給付原告(郭潔蓮)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中山路65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潔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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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