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2號
PCDM,114,金訴,142,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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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
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奕智(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為第一
審刑事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其住所,並由上訴人之
同居即上訴人父親於同月18日收受,且上訴人斯時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7、103
、105至106頁),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應自送
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上訴人上
開住所位在南投縣水里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3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
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5月13日(星期二,非假日)24時屆
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始提出上訴,此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已逾越
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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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