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7號
PCDM,114,金訴,127,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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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予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Rm發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岑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Rm發哥」。嗣「Rm發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翁沛瑜,致翁沛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宥岑依「Rm發哥」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轉匯予「Rm發哥」,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
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翁沛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宥岑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第26頁),檢察官及被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翁沛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與「Rm發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告訴
人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至8、16至23、同上
金訴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
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
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Rm發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
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
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Rm
發哥」,復依「Rm發哥」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予「Rm發哥」,其所為業已取得、處分詐欺贓款而轉交
「Rm發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
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三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附此敘明。
 ⒊又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分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
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地點實施,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雖非
親自向告訴人詐術,然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Rm發哥
」,復依指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與「Rm發哥」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
或明確知悉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同上偵卷
第41頁背面),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
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Rm發哥」使用,復依指示
擔任提領、處分贓款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見同上金訴卷第31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或依 指示領款、轉匯虛擬貨幣之行為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卷第 25、3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Rm發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 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領款轉交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變得之虛擬貨 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翁沛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神專員Rm文文」、「Rm發哥翁沛瑜佯稱:可使用「ETORO」投資(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沛瑜陷於錯誤。 112年7月24日 16時35分 10萬元 112年7月24日 16時50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新莊安西店) 112年7月24日 16時37分 10萬元 112年7月24日 16時53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莊光明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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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