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麒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迪士尼-元啟」、「土狗」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將詐欺集團成
員測試後可提領之金融卡交予陳奕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進行提領
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獲取報酬。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至4月間,以LIN
E暱稱「林銘煌」之名義,向楊翔印詐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
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楊翔印誤信為真,於113年4月2
日夜間6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邱仲維向上
海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詐
欺集團成員知悉款項入內後,即將上揭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再由被告於113年4月2日將上揭帳戶金融卡裝入紙袋後放
置公園草叢內,並通知陳奕廷至放置處拿取金融卡及提領款
項數額,陳奕廷於接獲通知後,旋即至指定位置取得金融卡
,並於同日夜間7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
海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再將款項拿至
指定地點交予被告,而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獲取報酬。嗣經楊翔印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275號案件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第2275號被告王宥麒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
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被告被訴詐欺等
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670、41388、43322、45
777、51185、51567、52140、52408、56529、57681號),
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簡式審判
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5
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新
北檢永冬114偵緝2008字第114905298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
戳在卷足稽,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75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
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