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邱宇婕」均更正為「
邱宇 」,以及第19至20行「佯裝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天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補充為「對邱宇 出示
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工作證以佯
裝為碩天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以及增列證據「被告鄭宏
裕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本案共犯共同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仍貪
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幸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0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 陳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中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邱宇 提出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0頁上方、第72至88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
」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現金繳款單 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 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 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 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8頁)在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扣案現金6,000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扣案之工作證 1張 2 扣案之Redmi Note 12.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未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偵字卷第70頁上方) 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1號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裕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部長2.0」、「百威」、「吉娃 娃」、「朵拉」、「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廖凱傑(初 心不變)」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 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鄭宏裕即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詩 怡」向邱宇婕佯稱:以指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 邱宇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30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 交付共1,706萬6,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邱宇婕因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4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假意面交145萬元,鄭宏裕則依「吉娃娃」之指示,於 上揭時、地向邱宇婕收取詐欺贓款,待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 上游「百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之實際流向,並佯裝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 司)財務部授權經理,向邱宇婕出示事先偽造之碩天公司收 據1紙而行使之。待鄭宏裕向邱宇婕收取現金之際,旋為埋 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經警當場查扣現金5萬6,0 00元(其中5萬元已發還邱宇婕)、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碩天公司工作證1張。二、案經邱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碩天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取14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而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邱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合約書與收據照片22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上揭手法詐騙,而於前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數位初步勘驗照片131張、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手機1支、碩天公司工作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及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爰求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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