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89號
PCDM,114,金訴,1089,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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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本案詐
騙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之名義對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告訴人丁○○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
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之方式為之
,又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為車手,且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術手法並參與其中,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犯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
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
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
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之未遂罪)。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因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業經本院論
述在前,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是依前開說明
,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已扣押在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偵13518卷第11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押
在案,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此部
分犯行為未遂,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就
此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未遂減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般洗錢罪、一㈡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罪,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向告
訴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自白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參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
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押的2,000元是我的報酬等語(見偵1 3518卷第1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押在案即附 表編號4,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 案尚毋須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用一事,有該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核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 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 分為限。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得財物已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上手,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 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編號3所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iPhone X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3 印章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4 新臺幣2,000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2樓             之2
           (現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楊梅1阿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我叫王安全 找我最安全」、「呈祥國際-賽亞人」、「八方來財」、「 呈祥國際-馬利歐」、「惠晏」、「77(資金來往語音確認 )」、「Mk3.0(不打款)」、「錢多多」等成年人所屬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金融卡並提領款項,即俗稱「取簿手」兼「車手」之 工作,於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約定 報酬為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謀議後,乙○○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間起,以「假檢警」之詐 騙方式,向丁○○佯稱其遭帳戶涉嫌洗錢,需提供金融卡供金 管會監管,致其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加入自稱「陳志豪 」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2月17日相約在丁○○位在桃 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此部分犯罪事實 ,無法證明乙○○需負共犯責任)。隨後「陳志豪」又要求丁 ○○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下稱國泰金融卡),且相約於114年2月27日16時許,在 同址停車場交付工作人員。乙○○依Telegram群組「楊梅1阿 良」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至約定地點,現場監控確認丁 ○○將其國泰金融卡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後,拿 取該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分別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現金(共15萬 元),提領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八二三紀念公園 」籃球場旁男廁內,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國泰金融卡轉交上游 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



飾其來源。
(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18日12時49分起,以「假 檢警」之詐騙方式,向甲○○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金融卡詐騙他 人,需提供金融卡供監管,並要求甲○○至指定地檢署,其後 復以若到地檢署會遭拘留等語恫嚇甲○○,致甲○○陷於錯誤, 而聽從對方指示加入自稱「陳志豪」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 直至同日17時20分許,「陳志豪」派遣某假冒地檢署員工之 男子,與甲○○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45巷口,甲○○依 指示攜帶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下稱一銀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交付對方(此部 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乙○○需負共犯責任),嗣因甲○○告知 家人此事,懷疑遭詐,便將上開一銀及郵局金融卡掛失並報 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現卡片遭掛失後,要求甲○○補 辦新卡,甲○○遂配合員警假意與「陳志豪」相約於114年2月 27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45巷口面交取卡 ,乙○○依Telegram群組「楊梅1阿良」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 ,前往約定地點,向甲○○表明為「周主任」並欲取卡時,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乙○○所 有之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X(IME I: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印章(姓名:莊盛源)1 顆、現金2,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丁○○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取簿手兼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丁○○金融卡後,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於提款後將現金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面交拿取金融卡,惟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將國泰金融卡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並由被告持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提供與「陳志豪」、「張清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一銀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交付與被告,旋為埋伏警方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之假公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1紙、甲○○與「陳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1份 6 乙○○扣案之iPhone 8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逮捕照片、甲○○第一次交付金融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數位鑑識資料(iPhone 8、iPhone X)、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4月14日函文暨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未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遭被告偽造之「莊盛 源」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iPho ne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年人共 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簿手兼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前於未成年時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其參與 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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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