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登輝
選任辯護人 李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
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4年1月6日前
某日」更正為「113年11月1日」、第8行「113年10月13日不
詳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13日起」、第11行「以面交或
匯款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更正為「匯款給」、第18行「向陳
宜如收取款項時」補充更正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時」、第18行「詐欺未遂」補充更正為「詐欺、洗
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6、82、90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00000000」、「權志龍」、「TAXI」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55頁、金訴卷第36、82、90頁
),且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9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復衡以被
告自113年11月1日入境臺灣,均以相同之犯罪模式,於113
年11月9日向另案被害人謝昌宏取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5
日、23日、26日向另案被害人鄭泰安取款,於113年11月26
日向另案被害人羅世仰取款,現均為警方偵辦,被告於113
年11月28日出境後,旋於113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又於113
年12月11日向另案被害人卓錫文取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6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
25日向另案被害人李麗珍取黃金,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見金
訴卷第15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
卷第13至14頁)、另案被害人鄭泰安面交地點照片及收據單
(見偵卷第119至125頁)、另案被害人羅世仰面交照片及收
據(見偵卷第130至133頁)、另案被害人李麗珍收據(見偵
卷第114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卷第146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出境後,旋於114年1月3日
入境臺灣,又於114年1月6日再犯本案,倘非本案告訴人陳
宜如配合警方查緝而當場逮捕被告,被告本預計再於同日13
時許、16時30分許、21時許,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觀卷附被
告扣案手機內與「0000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即明
(見偵卷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以非法從事車手之目的多
次來台反覆進行犯罪,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港幣3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另因酒精濫用導致之睡眠疾患有服
用身心科藥物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1、1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罪一事,有扣案手機截圖(見偵卷第20至31頁)在卷 可證,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眾德投資收據單均 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使用,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眾德投資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詳如備註欄所示), 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 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 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 1張 3 眾德投資收據單 1張 上有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0頁反面) 4 新臺幣 7,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余登輝 (香港居民)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蕭榆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登輝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0」、「權志龍 」、「TAXI」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余登輝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 款項之工作。余登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10月13日不詳時間,以暱稱「眾德客服NO.18 2」、「妤婷」之帳號,向陳宜如佯稱可透過「眾德投資(z dtz)」APP投資獲利,致陳宜如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自113 年11月27日起陸續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經陳宜如發覺遭詐騙而報警,然詐欺集團成員 仍持續要求陳宜如交付款項,陳宜如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1月6日1 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港市民活動中心面 交款項。而余登輝則依「00000000」之指示,冒用眾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義,於上揭時地前往向陳宜如收取 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工作證 1張、收據1張、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陳宜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登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依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手機中Telegram聊天群組、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手機Telegram聊天群組中,「00000000」有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 工作證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手機均為被 告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