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55號
PCDM,114,金訴,105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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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珩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共貳枚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孫珩於民國114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Lidya妤」之成年人(下稱「Lid
ya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李泰」之成年
人(下稱「李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
汐」之成年人(下稱「小汐」)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孫珩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經「李泰」指示取款、交付款項,
及聯繫「小汐」支付報酬,而欲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隱匿犯罪所得。孫珩與「李泰」、「Lidya妤」、「小
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夢詩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使其獲得穩定報
酬,並須給付投資款項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云云,致林夢詩
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間而交付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孫
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林夢詩察覺有異,報警後
得知遭受詐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於114年4月間,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時,表示同意交付20萬元,
李泰」即指示孫珩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檔影印
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線下營業員孫珩」工作證,並於114年4月3日上午某
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孫珩當日之報酬及車馬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再由「李泰」指示孫珩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孫珩出示上開工作證
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林夢詩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被林夢詩,於孫珩向林夢詩收取20萬元款項時,經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珩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85號卷〈下
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64頁、第73頁),關於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林夢詩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林夢詩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
,此外,復有證人林夢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外觀照片、被告路線圖、道路監
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87
頁至第12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
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文書最、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線下營
業員孫珩」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泰」、「Lidya妤」、「小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林夢詩行騙,幸經被害
林夢詩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20萬元之金錢
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與被害人林夢詩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林夢詩5
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公
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慮及被告前揭 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二編號16所示款項,係案發



當日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76頁),屬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印章、合約、連續章等物係供 犯罪所用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 套、附表編號13所示之A4牛皮板夾,係被告所用,亦係用於 放置上開物品,均係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1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一之私文書(詳如附表 一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被害人林夢詩收執而 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 收,然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文 件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 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 明該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欄 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91號卷第67頁) 「代表人」欄 偽造許崑泰」印文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孫珩) 2張 2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當日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其中1張為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被害人林夢詩之收據。 3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姓名:孫珩) 1張 4 BINANCE交易所收據 2張 5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孫珩) 1張 6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7 和元現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9 吉吉資產有限公司收據 2張 10 MACALLAN公司印章 1個 11 外務人員入職合約 2張 12 識別證套 1個 13 A4牛皮板夾 1個 14 連續章 1個 15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6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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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吉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