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鉅璿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鉅璿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
4月24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嗣被告於114年5月2日入監執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申字第2
94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
監執行,應認本案前揭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5月2日)起撤銷羈
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