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昱
選任辯護人 黃宣瑀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
事 實
張弘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加
入由林佳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e佳華」)、杜國業、李
雲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t li」)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噠叔」、TELEGRAM暱稱「Cynthia」、「U幣買賣商
『北中南面交』」、「HVEN小語」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弘昱先依林佳華指示申辦ImToken電子
錢包(錢包地址:TMyZHJA9MyFQm4BSrHzhDYzegXmjGTpuBH,下稱
本案錢包),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並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之面交車手工作,且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噠叔」於113年12月6日前
某時許,透過LINE向黃晨豪佯稱: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外匯可獲
利云云,致黃晨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均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忠柯門市(下稱本案門市),
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與受林佳華指示前往收取款
項之張弘昱,張弘昱則將林佳華待其回報已抵達面交取款地點後
先行轉入本案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再轉至黃晨豪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張弘昱收得款項後,再依林佳華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
轉交李雲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張弘昱並因此獲得報酬各1,000元。嗣
因黃晨豪察覺有異遭詐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
欺集團相約進行交易,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由張弘昱再
度前往上開地點欲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張弘昱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方
並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虛擬貨幣USDT90,090.6024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豪於警詢、偵訊證述之
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金流整理資料、告訴人與「噠叔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TELEGRAM暱稱「yt li」、「Cyn
thia」、「U幣買賣商『北中南面交』」、群組「翻譯小年糕
」、LINE暱稱「Joanne佳華」之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本案告訴人黃晨豪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而由被告前往取款部分,雖係因員警誘捕偵查
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於附表編號1
、2所示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部分,二者間具
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時間密接,堪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起
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3部分應分論併罰,且附表編號3部
分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㈡被告與林佳華、杜國業、李雲濤、LINE暱稱「噠叔」、TELEG
RAM暱稱「Cynthia」、「U幣買賣商『北中南面交』」、「HVE
N小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自陳獲有報酬2,000元,並業已自動繳回,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114號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有所自白,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云云。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
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供出
之上游共犯為前述法文條件之人,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略以
:「本分局已於114年4月11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檢】良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4年4月17日持新北
檢核發之拘票拘提『杜國業』、『李雲濤』、『杜威德』到案;且
於114年4月28日借詢本案共犯林佳華」,有該局114年5月12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67950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03頁),而杜國業、李雲濤、林佳華涉案部分迄今尚未
偵結,有杜國業、李雲濤、林佳華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0、95、102-1頁),是
檢警既尚未釐清杜國業、李雲濤、林佳華於本案之角色是否
為前述犯罪中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所指,尚難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詳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2號
調解筆錄、匯款單)暨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斟酌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暨起訴書、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9頁及本院卷第79至89頁之被證2、3),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且用以將虛擬貨幣轉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4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虛擬貨幣USDT90,090.6024顆,係犯 罪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使用,於本案犯行時存放於被告之 本案錢包內、以便於面交時取信告訴人讓告訴人交付現金之 工具,為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 編號1、2部分),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 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而受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坦承在卷,且被告 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為本院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面交收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1月8日 20時20分 40萬元 本次所轉入告訴人錢包之虛擬貨幣USDT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轉出。 2 114年1月20日20時47分 100萬元 本次所轉入告訴人錢包之虛擬貨幣USDT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轉出。 3 114年2月24日18時25分 300萬元 本次被告尚未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即遭逮捕,並為警扣得USDT90,090.6024顆。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2 虛擬貨幣USDT 90,090.602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