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5號
PCDM,114,金簡上,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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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楊榮龍(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將向
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郭展瑀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件不是我做的,是我的朋友「宋修
」把我向吳麗芳借用的本案帳戶偷走的,我有時候會請「宋
修瑋」幫我領錢,只有我跟他知道本案帳戶的密碼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114年3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宋修瑋」
到庭作證,並同意於一週內即113年4月4日前陳報其聯絡地
址等個人資料,逾期視為捨棄傳喚,然被告迄至本院114年4
月18日審理程序時均未陳報之「宋修瑋」之聯絡地址等個人
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該證人。
 ㈡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
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
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未提出除「
宋修瑋」以外,其所稱竊取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
或其他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與其對質,則其上開辯
稱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
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14年3月
28日審判筆錄、114年4月18日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
上卷第97、10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榮龍偵訊之供述不予引用, 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2萬1千元,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 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是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並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 與告訴人郭展瑀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獲 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然本案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 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同法 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非 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38號  被   告 楊榮龍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將吳麗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展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展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吳麗芳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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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