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臻
鹿宇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
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鹿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冠臻、鹿宇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分別於民國11
3年12月間、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岩
展-湯-黑鮪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
3年11月間,向余美珠佯稱:使用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余美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76萬元)作為投資款項。
(二)賴冠臻並依「軍哥」指示,列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收款憑證2張、工作證1張,再於114年1月8日11時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前,向余
美珠收取80萬元,並出示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鹿宇輝則依
「岩展-湯-黑鮪魚」指示,到場監控賴冠臻取款過程,又
余美珠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賴
冠臻、鹿宇輝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延長羈押
訊問、移審訊問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余美珠於警詢證述;
(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賴冠臻、鹿
宇輝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賴冠臻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2.被告賴冠臻主觀上是為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才與被害人接
觸,並由被告鹿宇輝負責在旁邊監控,如果被害人未及時
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賴冠臻與被害人接觸,被害人
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賴冠臻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
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
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賴冠臻、鹿宇輝同意代替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
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自己就是一種
人頭),所以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
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
提領犯罪所得)、收水(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
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賴冠臻、鹿宇輝
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
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因此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行為所構
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
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聯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職員的印文製作儲值收
款憑證,並指示被告賴冠臻列印儲值收款憑證後,再提出
給被害人,一連串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
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
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與「軍哥」、「岩展-湯-黑鮪魚」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
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賴冠臻按照「軍哥」的指示,攜帶儲值收款憑證、工
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儲值收款憑證、工作
證,目的是為了向被害人收取80萬元,又被告鹿宇輝按照
「岩展-湯-黑鮪魚」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被告賴冠臻的
取款行為,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
認為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
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
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
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
照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的
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在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
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賴冠臻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書記載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大致相符)表示沒
有意見,並於移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有想要承認犯罪等語
;又被告鹿宇輝於偵查委任辯護人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
願意坦承犯行,並於移審訊問時供稱:當時律師有到監所
和我討論,我有表示願意承認犯罪,書狀是我本人的意思
等語,應該可以寬認被告賴冠臻、鹿宇輝已經於偵查自白
犯罪。
⑶被告賴冠臻、鹿宇輝並於移審訊問自白犯罪(審理階段)
,而本案是未遂犯行,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未成功取款即
被警方查獲,沒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可以依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賴冠臻、
鹿宇輝的處罰。
3.因為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本案的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
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行為人符合輕罪
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
承諾給付的報酬,被告賴冠臻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
項,被告鹿宇輝則同意在場監控被告賴冠臻的取款行為,
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
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
害人及時察覺,被告賴冠臻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80萬元
),又被告賴冠臻、鹿宇輝事後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又被
告賴冠臻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的工作,
月薪約5至6萬元,與前老闆同住,要照顧阿公的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鹿宇輝則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
事醫美相關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母親及姐姐同住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賴冠臻、鹿宇輝在整
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
的核心成員,被害人不願意提告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賴冠臻、鹿宇輝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又被告賴 冠臻、鹿宇輝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 節省,相信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 有反省的能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賴冠臻、 鹿宇輝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賴冠臻、鹿宇輝都 還年輕,也有工作的能力,如果被告賴冠臻、鹿宇輝必須 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與大 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維持生活,法院 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 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賴冠臻、鹿宇輝造成的社會成本 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能從本案 深切獲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有 工作能力的經濟狀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要求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應該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支付公庫10萬元。
四、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犯罪所使用 的物品或聯絡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起訴書援 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賴冠臻、鹿宇輝 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二)扣案「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即附表 編號1)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的 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儲值收款憑證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 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 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三)由於被告賴冠臻並未向被害人出示「數位經理財務部」工 作證,也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該工作證雖然被扣押 在案,但是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 理比較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 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儲值收款憑證 2張 2 「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 1張 3 IPHONE-14Pro手機 1支 賴冠臻持有 4 IPHONE-SE手機 1支 鹿宇輝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