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
47號、113年度偵字第186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序時自白犯
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祥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捌萬元,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祥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15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件犯行,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
訴人1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
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刑事前
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 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 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不詳時間 不詳 1.悠遊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美玲(提告) 112年7月10日18時2分許 假求職 112年7月15日11時24分許 (第一層) 4,000元 (第一層) 悠遊付帳戶 (第一層) 112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 (第二層) 5,000元 (第二層) 合庫帳戶 (第二層) 2 王正明(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 80萬元 兆豐帳戶 3 白玉蘭(提告) 112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4時25分許 18萬元 兆豐帳戶 4 陳雅慧(未提告) 112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5 林光祥(提告) 112年4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4時6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6 陳楷得(提告) 112年4月6日12時40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1時15分許 40萬元 兆豐帳戶 7 謝伃婷(提告) 112年4月7日16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3時27分許 60萬元 兆豐帳戶 8 曹榮華(提告) 112年6月25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兆豐帳戶 9 陳益凡(提告) 112年6月28日12時31分許前某日時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0 蔡黃敏珠(提告) 112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12年7月17日11時52分許 2.112年7月18日12時27分許 1.52萬元 2.68萬元 1.兆豐帳戶 2.兆豐帳戶 11 陳聖綸(未提告) 112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2時21分許 40萬元 兆豐帳戶 12 鄭美華(提告) 112年4月12日 假投資 1.112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 2.112年7月17日13時3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臺企銀帳戶 2.臺企銀帳戶 13 蔣莉文(提告) 112年7月10日 假求職 112年7月15日15時50分許 3,000元 悠遊付帳戶 14 陳伊君(提告) 112年7月12日13時許 假求職 112年7月16日10時11分許 2,176元 悠遊付帳戶 15 林昀影(提告) 112年7月9日12時30分許 假求職 112年7月15日11時50分許 1,000元 悠遊付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陳祥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身身 分證資料及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據以申辦附表一編號1帳戶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張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白玉蘭、林光祥、陳楷得、謝伃婷、曹榮華 、陳益凡、蔡黃敏珠、鄭美華、蔣莉文、陳伊君、林昀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祥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7月間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地址不詳)友人「陳鴻智」家中,伊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放在該處,「陳鴻智」之友人「曾祥凱」有時會去該處,伊懷疑渠等趁伊不在時將該等帳戶偷拿去用,但伊沒有證據證明,伊曾向銀行掛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帳戶,並未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⑵附表一編號1帳戶錢包連結附表一編號2、4帳戶並有以附表2、4帳戶轉帳儲值之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78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新泰字第113000059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7772號函 被告僅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2日向臺企銀、合庫掛失存摺,而未掛失金融卡;於112年7月8日向兆豐掛失金融卡,而未掛失存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不詳時間 不詳 1.悠遊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美玲(提告) 112年7月10日18時2分許 假求職 112年7月15日11時24分許 (第一層) 4,000元 (第一層) 悠遊付帳戶 (第一層) 112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 (第二層) 5,000元 (第二層) 合庫帳戶 (第二層) 2 王正明(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 80萬元 兆豐帳戶 3 白玉蘭(提告) 112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4時25分許 18萬元 兆豐帳戶 4 陳雅慧(未提告) 112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5 林光祥(提告) 112年4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4時6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6 陳楷得(提告) 112年4月6日12時40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1時15分許 40萬元 兆豐帳戶 7 謝伃婷(提告) 112年4月7日16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3時27分許 60萬元 兆豐帳戶 8 曹榮華(提告) 112年6月25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兆豐帳戶 9 陳益凡(提告) 112年6月28日12時31分許前某日時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0 蔡黃敏珠(提告) 112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12年7月17日11時52分許 2.112年7月18日12時27分許 1.52萬元 2.68萬元 1.兆豐帳戶 2.兆豐帳戶 11 陳聖綸(未提告) 112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2時21分許 40萬元 兆豐帳戶 12 鄭美華(提告) 112年4月12日 假投資 1.112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 2.112年7月17日13時3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臺企銀帳戶 2.臺企銀帳戶 13 蔣莉文(提告) 112年7月10日 假求職 112年7月15日15時50分許 3,000元 悠遊付帳戶 14 陳伊君(提告) 112年7月12日13時許 假求職 112年7月16日10時11分許 2,176元 悠遊付帳戶 15 林昀影(提告) 112年7月9日12時30分許 假求職 112年7月15日11時50分許 1,000元 悠遊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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