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7號
PCDM,114,金簡,67,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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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堃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868號、第4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堃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LINE暱稱「
龐德」之人」應更正為「Telegram暱稱「龐德」之成年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倪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倪堃哲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依行為時法,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
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
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68號偵查卷第27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或現行法,被告均得減輕其刑。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龐
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龐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幫助「龐德」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麗雲王南傑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
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於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前之某時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提供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另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提供黃
茿荺所申辦如附件附表所示2帳戶予「龐德」,屬前案查獲
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張麗雲王南傑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張麗雲王南傑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69號  被   告 倪堃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堃哲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款項 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 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向黃茿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取得、附表所示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龐德」之人,而將該2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2帳戶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麗雲王南傑施用詐術,致 張麗雲王南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即本案2帳戶),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南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茿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麗雲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南傑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證人羅華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之申登人資料1紙及交易明細1 份、證人王凱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申登人資料1



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黃茿荺附表所示2帳戶之申登人資料 1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 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本 案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麗雲、王 南傑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附表:(單位 新臺幣)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戶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戶名) 1 113偵 43868號 張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庭瑄」、「源通」專線NO.108號」,以假投資為誆騙手法,佯稱:下載APP「源通投資」並完成註冊後,由專員代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麗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 10時28分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華峻) 112年5月16日 10時41分 2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茿荺) 112年5月16日 10時42分 26萬3000元 2 113偵43869號 王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君」,以假投資為誆騙手法,佯稱:下載APP「鑫鴻投資」並完成註冊後,由專員代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南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12時18分 4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凱永) 112年5月4日 12時28分 8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茿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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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