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6號
PCDM,114,金簡,5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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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087號、114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心怡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陳心怡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
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nnah』
之人聯絡」,補充更正為「陳心怡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先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芮潔』、『Hannah』之人,並為
貸款活絡帳戶交易往來資金流動及美化帳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Hannah』使用」,補充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Hannah』使用,並提供各該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㈢附表一時間、地點欄「113年6月4日某時許、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臺南東成店)」,更正為「寄件時間、地點:1
13年5月31日至6月1日18時20分間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家鶯歌國慶店;取件時間、地點:113年6月2日至113
年6月3日間某時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臺南東成
店」。
 ㈣附表一帳戶欄編號2「000-00000000000」及編號3「000-0000
000000」,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心怡之自白」,更正為「被
陳心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按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該條文原為同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增訂、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1日施行,將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自己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合計3個以上有所認識,並基於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之
,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且行為人如無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
違法事由,即構成本罪』。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Hannah』之原因,乃係為活絡交易金流往來,以便於取得
貸款,並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形相符,依前揭
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說明,此顯與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年歲已逾30,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社
會工作經驗,在其對『Hannah』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
只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貿然聽從素未謀面、信任基礎薄弱之
『Hannah』要求,寄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Hannah』,任憑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殆無疑義
,縱被告辯稱係因誤信能活絡金流貸得款項始受騙交出帳戶
,亦無解於其行為業已該當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即無
從以此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另
補充證據「暨渠等報案資料、轉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不爭執曾按「Hannah」
指示,將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
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惟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所加入
之家庭代工群組有人提及投資可獲利,為獲取貸款資金進行
投資,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培養信用美化金流,
我係因相信對方而遭騙云云,復於本院繫屬後被告暨其辯護
人亦具狀表示否認犯行等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皆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
修正,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
告雖為美化帳務、活絡資金流動,以利獲取貸款資金等非屬
正當理由之事,而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提供予「Hannah」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名,又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雖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2人
轉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
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
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不爭執按「Hannah」指示交寄金融帳戶合計3
個以上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使用(已如前述二、㈠⒉),
然否認有何洗錢犯罪,又本院繫屬後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具狀
表示否認犯行,是以本案被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尚無有關詐欺、洗錢等案件之前
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
害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暨其辯護人具狀僅載被告否認犯行, 請求改依通常程序、開庭審理陳述意見,尚未有具體答辯理 由或證據提出,然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 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已就上開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因素如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皆 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 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 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 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 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 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杜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 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 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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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87號114年度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陳心怡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怡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nnah」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心怡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Hannah」使用,陳心怡遂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Hannah」 使用。嗣「Hannah」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心怡之自白、㈡被告陳心怡與「Hannah」之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㈢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附表一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一
時間、地點 帳戶 113年6月4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臺南東成店)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本署案號 1 余儒芳 113年5月1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 21時50分許、 21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7087號 2 吳許溫 113年5月4日某時許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6月4日 21時30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3 邱育芳 113年5月間某時許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6月5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4 郭怡君 113年5月7日某時許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6月4日 15時13分許、 15時35分許、 16時10分許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富邦帳戶 5 何嘉雯 113年5月2日某時許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6月5日 12時20分許 3萬2000元 富邦帳戶 6 楊茲羽 113年5月初某時許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6月5日 16時47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7 許季蓁 113年5月29日某時許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6月5日 14時2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8 賴昱璇 113年6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 14時32分許 2萬6000元 國泰帳戶 9 陳淑君 113年4月2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 15時37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0 謝珮瑩 113年6月5日8時許 假租屋 113年6月5日 11時46分許 1萬9000元 富邦帳戶 11 林立武 113年5月1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 10時22分許 4萬2000元 遠東帳戶 12 李玠珠 (被害人,其餘未註明均為告訴人) 113年5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 10時51分、 10時52分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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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