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5號
PCDM,114,金易,1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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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庭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003號、113年度偵字第51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江宜庭基於...自稱『CHU CI』之
人聯絡」,更正補充為:「江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CHU CI』之人素昧平生,『CHU CI』所稱:只要提供
帳戶金融卡、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即可由其團隊代操虛擬
貨幣買賣獲利云云,與一般正常投資理財方式不符,竟因急
於取回其於民國113年5月間另案遭詐騙損失之款項,而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7暨附表,整合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宜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提出與告訴人陳治弘徐皖台和解書各1份」、「被告
與告訴人李乙禾於本院之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宜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本次修正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就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則均未修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取回其於113年5
月間另案遭詐騙損失之款項,竟將自己名下4個銀行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陳治弘徐皖台李乙禾和解或調
解,而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
之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購物平台外送、經濟狀況
欠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治弘徐皖台李乙禾和解
或調解,而履行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庭),可
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
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五、沒收:
  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3.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 裁處之。
5.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 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之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0 告訴人 陳治弘/ 臨櫃匯款 113年3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3時57分許 1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告訴人陳治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紀錄、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投資APP「Ameritrade」登入畫面擷圖、台股直播教學網站https://www.moomoo.cyou擷圖、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存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003卷第12-29、32頁) 0 告訴人 徐皖台/ 00000 113年6月間起/假投資 ①113年6月28日13時41分許 ②同日13時4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告訴人徐皖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暱稱「D.L投顧」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擷圖、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003卷第33-42、44頁) 0 告訴人 張勝傆/ 00000 113年6月12日起/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6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告訴人張勝傆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暱稱「WAN」、「Jacper李」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003卷第45-52、54頁) 0 告訴人 伍語潔/ 00000 113年6月4日起/假投資 ①113年6月26日16時24分許 ②同日16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告訴人伍語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暱稱「柳橙」、「Yu」個人頁面、IG個人簡介擷圖、手寫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055卷第12-16、18頁) 0 告訴人 李筠萱/ 00000 113年6月初某日起/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告訴人李筠萱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055卷第19-21、24頁) 0 告訴人 李乙禾/ 臨櫃匯款 113年5月23日起/假投資 ①113年6月21日10時17分許(同日10時18分許入帳)  ②113年6月28日9時49分許(同日10時28分許入帳)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告訴人李乙禾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055卷第25-27、3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03號第51055號
  被   告 江宜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3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庭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U CI」之人聯絡,約定由江宜庭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予「CHU CI」使用,江宜庭遂於同月18日 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將其所申請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寄送予「CHU CI」使用。「CHU CI」於取得江宜庭開物 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治弘徐皖台 、張勝傆、伍語潔、李筠萱、李乙禾等6人施以詐術,使該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江宜庭之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陳治弘等6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治弘徐皖台、張勝傆、伍語潔、李筠萱、李乙禾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宜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將本案永豐帳戶、華南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之金融卡4張、遠傳門號SIM卡1張、iPhone 8手機1台交予他人之事實。 0 告訴人陳治弘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投資APP「Ameritrade」登入畫面擷圖、台股教學網站https://www.moomoo.cyou擷圖、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存款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0 告訴人徐皖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0 告訴人張勝傆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0 告訴人伍語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IG個人簡介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0 告訴人李筠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0 告訴人李乙禾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00 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00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企總」、「CHU CI」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華南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之金融卡4張、遠傳門號SIM卡1張、iPhone 8手機1台交付他人之事實。 00 遠傳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3年6月6日申請之事實。 00 空軍一號三重站寄到高雄站之黃單(客人收執聯)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在「空軍一號」三重站,以快遞之方式寄件至高雄站,且黃單上「合資租車人」欄位記載為「CHU CI」之事實。 00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5月27日14時55分)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975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遭假投資詐術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 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治弘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26日13時57分許 1,000,000元 0 徐皖台 (提告) 投資詐欺 ①113年6月28日13時41分許 ②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0 張勝傆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26日16時05分許 30,000元 0 伍語潔 (提告) 投資詐欺 ①113年6月26日16時24分許 ②113年6月26日16時25分許 20,000元 18,000元 0 李筠萱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26日18時38分許 30,000元 0 李乙禾 (提告) 投資詐欺 ①113年6月21日10時17分許 ②113年6月28日09時49分許 1,000,000元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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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