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義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忠義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
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一頁
式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槍機、撞針、槍管、
復進彈簧等物、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曾忠義收到
賣家所寄送之上開槍機等零件(已組合完成為一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非制式子彈
(口徑9mm)1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
其住處設置在1樓之信箱內(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信箱)。員警於113年9月23日獲報上開信箱內藏有槍彈等
物,到場確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採集該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上之生物跡證比對結果與曾忠義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64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
品目錄表(搜索日期:113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30551號函暨
檢附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日期:113年9月23日)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警員張簡明來之職務報
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及信箱之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171897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14935
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
口徑9mm)1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11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非法持有非
制式子彈1顆)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類,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一時失慮,未顧及行為之嚴重後果,率自網路購得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其並無持以犯罪之目的,
動機尚屬單純,且其持有期間非長,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
罪情節均尚非重大,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所悔
悟,惟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
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其所為
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
、持有之期間,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
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係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 違禁物,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 式彈頭、彈殼各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取得在一頁式網路上 所購買之槍機、撞針、槍管、復進彈簧等物後,自行組合成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製造槍彈之 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 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 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 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將結構欠缺 、損壞或成分(如火藥)不足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 各式子彈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各式 子彈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6324號、第5646號、第1855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有組裝手槍之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嫌,並辯稱:其在上
開網站上購買上開槍機等零件,賣家寄來時就已經是一支槍 枝的樣子,並非各個零件分開,其再將之組裝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時雖曾供述:「改造槍枝零 件是我之前剩下來的,槍管是我一頁式網站上購買的,自己 組裝起來的……」;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此槍枝是我之前改 造槍枝所剩下的零件,……我把零件裝上去槍枝。」;114年2 月4日偵訊時則供述:「我在一頁式網站上買上開槍枝零件 、子彈,我自己在113年7月時組裝槍枝,組裝的方式就是我 把買到的握把及槍機裝上去,槍管、撞針、復進簧也都已經 組好。」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扣案之 槍枝寄來時就已經組合了,而否認有何組裝手槍之行為,前 後供述不一,是其於警詢、偵訊時關於組裝槍枝部分之供述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將槍枝之各個零件組裝在一起之行 為,僅係將各個已完成之零件進行組合之動作,並無將物之 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之創製 、生產、加工或改造之行為,是被告上開組合之行為是否係 屬「製造」行為,亦非無疑。況本件員警在被告之上開住處 並未查獲任何改造槍枝之工具,如六角扳手、銼刀、電鑽、 鑽頭等,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製造非 制式手槍之犯行。
2.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其 確有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 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尚難 就被告被訴製造非制式手槍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製造改造手槍罪嫌 ,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 送鑑手槍l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149350號鑑定書 2. 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個 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4. 彈頭1顆 送鑑彈殼l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