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甲○○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丙○○、乙○○、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
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再先後於114年1月1
3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3月7日裁
定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因被告丙○○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殺人未遂等罪,被
告乙○○另犯詐欺罪,被告甲○○另犯強盜罪,均將於114年5月
9日起入監服刑,有各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佐。被告等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因認本院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5月
9日起羈押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