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號
PCDM,114,訴,7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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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褚柏翔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WECHA
T與洪宇澤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之交易合
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114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第43-4
5頁、本院卷第70頁、第105-106頁),並經證人洪宇澤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反面、第8-10頁反面、
第35-39頁),復有被告與洪宇澤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資料(偵卷第27-29
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通清字
第1140004300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5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
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
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
,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存證據
,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愷他命之確切價格,然依被告販賣愷
他命予購毒者之模式,係採取以WECHAT聯絡,並於凌晨或午
夜時分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
式進行毒品交易,輔以其與該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
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
,堪認其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
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本件被告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供檢警調
查,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法定刑已大幅減低,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月(2罪)、3年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且於11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期間再
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顯見其未能悔改,知所警
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堪以憫恕之處,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愷他命犯行,
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販賣愷他命之
數量金額均非鉅,對象僅1人,次數為2次,再考量被告之素
行,業如前述,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於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207號審理及臺灣臺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
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洪宇
澤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本院卷第104頁),該行動電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1月5日上午
9時47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07號房執行
搜索時扣押在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9607、637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20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9607、63733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43
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取得之2,100元、900元價金,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22日3時25分至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 2,100元 愷他命3公克 褚柏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2日2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900元 愷他命1公克 褚柏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9時47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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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