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全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714號、第5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詹益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2時
28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承恩討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相關事宜,復於113年7月19日1時48分許至同日5時20分許
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
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恩,
並當場收取吳承恩交付之現金2萬3,000元(未扣案)。嗣於113
年9月17日12時42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拘提詹
益全,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0714號偵查卷第219頁;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48號卷第42、74頁),核與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3005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監視器
畫面擷圖、被告與證人吳承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
檔、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為籌措醫療費用及償還債務乙情,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存卷可
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6頁),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
確有藉以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毒品上
游彭得貴供員警循線追查(見偵58633卷第22頁;偵50714卷
第21至23頁),經員警搭配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阿貴(
香菸)」之對話紀錄,循線查獲彭得貴,嗣彭得貴於113年7
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10新北警莊刑字第
1143995947號函暨檢附之113年1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
0086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589
、5864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存卷
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51至56、61至66、119至127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彭得
貴之情無訛。又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非微,且前已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經查獲之情,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
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流通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茲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
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衡以被告前於11
3年5月9日方遭警方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同上
本院卷第133至144頁),竟於相隔2月餘之113年7月19日再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失慮犯之,難認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輕,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再
考量本件依上述法定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
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
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
次數固僅有1次,然數量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量,且金額達2
萬3,000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同上本院卷第75、89至118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6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明顯不 符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自難准允。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毒品上游彭 得貴及吳承恩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與 渠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0714卷第81至8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向證人吳承恩收取2萬3,000元之價款,屬被告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證人稱已將上開交易毒品之價 金交予被告,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再 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且縱認上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參以被 告於113年9月15日曾向彭得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上開物品係於113年9月17日為警扣案,衡情當屬 113年9月15日購得所剩,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自不宜逕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18 至25所示之物,或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 連性之證據、或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廠牌:Sony、型號:XQ-EC72、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手機(廠牌:Sony、型號:XQ-DQ72、顏色:灰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手機(廠牌:Sony、型號:XQ-AT52、顏色:紫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7.5公克) 6包 粉紅色盒裝 5 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1.8公克) 3包 藍色盒裝 6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8公克) 1包 白色盒裝 7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1(毛重0.9公克) 1包 Howard字樣 8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2-1、2-2(毛重0.3公克) 2包 Fimmy字樣 9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3(毛重0.4公克) 1包 愷字樣 10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4(毛重0.4公克) 1包 麥可字樣 11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5(毛重0.3公克) 1包 小古字樣 12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6(毛重0.34公克) 1包 13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7(毛重0.51公克) 1包 Awa字樣 14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8(毛重0.76公克) 1包 15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9(毛重0.46公克) 1包 16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10(毛重0.74公克) 1包 17 毒品安非他命編號11(毛重0.58公克) 1包 18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已施用過) 13組 19 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器具(未施用過) 2袋 20 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已施用過) 2袋 21 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2 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3 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 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 Max、顏色:綠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5 電子磅秤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