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48號
PCDM,114,訴,34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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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岳欣於民國114年1月23、24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於114年2月1
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聽風觀海(王天宇)」及「幣勝科技」、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Bella」、「胡椒鹽」、「Anna」等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可按日獲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
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向許素娥佯稱:於「Wooden C
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對許素娥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2月26日起陸續交付指定金額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顯示劉岳欣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許素娥察覺有異而於114年1月2
3日報警。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劉岳欣,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素娥佯稱可以60萬元向幣商購買2萬
元之虛擬貨幣USDT云云,而著手對許素娥施用詐術與洗錢犯行,
許素娥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2月21日
晚間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墩璞門市
交付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劉岳欣到場收款,劉岳欣到場
後,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劉岳欣用以犯案使用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
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被告劉岳欣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
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岳欣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聽風觀海(王天宇)」、「幣勝科技」、「Bella
」、「胡椒鹽」、「Anna」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洗錢未遂罪嫌,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而予其答辯之機會
(本院訴字卷第21、55頁),對該部分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訴
字卷第7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事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
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道
取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其參與犯罪情節,
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
告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
僅係配合員警查緝前來取款之車手,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
其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暨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訴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意旨雖認本件 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述2項 減刑事由,且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 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用以叫車 前往犯案地點,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絡使用,均屬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有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102、103-107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已繳回案發當日之報酬6,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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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