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于叔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3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0號)及
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于叔正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慶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二、于叔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周慶吉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先由于叔正與郭志剛議定毒品交易內容後,再由于叔正 指示周慶吉於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剛。
三、于叔正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由于叔正與郭志剛議定毒品交易內容後,再委由不知情 之李後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剛,郭志剛再將價金款項匯至于叔 正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慶吉、于叔正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8829號卷第9至23頁 ,偵字第61034號卷第5至25、205至215、271至272、346 至347頁,本院訴字第29號卷第68至71、101頁,本院訴字 第61號卷第46、70至73頁),核與證人周嘉俊、陳建宏、 陳嘉政、郭志剛、李後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字第8829號卷第45至48、50至62頁,偵字第61034號 卷第42至54、60至65、71至75、288至291、295至297、30 1至302、320至323頁,偵字第63530號卷第301至30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8829號卷第67 至71、122頁背面至156、158至164頁,偵字第61034號卷 第81至140、142至194、250至256、264至265頁,偵字第6 3530號卷第272至29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 再參以被告2人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2人向上游 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 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2人確有藉販售 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2人本案所為毒品交易,均 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慶吉、于叔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周慶吉、于叔正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慶吉所犯上開22次販賣毒品犯行(附表一17次加計 附表二5次),被告于叔正所犯上開6次販賣毒品犯行(附 表二6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周慶吉經起訴(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及被告于叔正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是上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周慶吉就上開22次犯行,被告于叔正就上開6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周慶吉就附表 二編號1至4、6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出其共犯為被告于 叔正(偵字第61034號卷第206至214頁),並經檢察官對 被告于叔正提起公訴(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足認被告 周慶吉就此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 ,再斟酌被告周慶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故就被告周慶吉所為上開5次犯行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
(六)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 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 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 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 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規定而各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且被告周慶吉販毒對象不只一人、販賣次數甚多,被告于 叔正販賣次數非寡、毒品數量非微,尚有提供毒品與被告 周慶吉共為販毒犯行,難認渠等犯罪情狀係屬輕微,又被 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 告周慶吉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尚有依供出毒品 來源規定減刑),其等所應量處最低本刑尚與其本案所犯 罪刑程度相符,故難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而仍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慶吉、于叔正均正 值壯年,均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 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等個人私利,而分別或共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 意,再考量被告2人各別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 並參酌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各 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 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手機各為被告周慶吉、于叔正 所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此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慶吉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被告 于叔正就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附表二共
同販賣部分,販毒價金係由被告于叔正取得,參偵字第61 034號卷第346至347頁被告于叔正偵訊筆錄),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被告2人經警所扣得其餘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3年1月23日2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周嘉俊 2 113年1月2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500元 周嘉俊 3 113年2月2日 2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周嘉俊 4 113年2月6日 1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周嘉俊 5 113年2月23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周嘉俊 6 113年3月1日 2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周嘉俊 7 113年3月5日 2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周嘉俊 8 113年3月8日 2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周嘉俊 9 113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周嘉俊 10 113年5月20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500元 周嘉俊 11 113年5月16日17時25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全興、仁愛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陳建宏 12 113年5月20日16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全興、仁愛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200元 陳建宏 13 113年5月24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全興、仁愛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200元 陳建宏 14 113年5月26日17時39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全興、仁愛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200元 陳建宏 15 113年2月19日22時4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某公司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500元 陳嘉政 16 113年2月23日19時27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某公司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陳嘉政 17 113年5月26日20時48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某公司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陳嘉政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113年3月2日 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8公克 1萬元 2 113年3月12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8公克 1萬元 3 113年5月5日 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4 113年5月9日 8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檳榔攤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5 113年5月12日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6 113年5月19日2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娃娃機店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5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6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7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8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9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0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11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12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13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14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15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16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17 周慶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18 周慶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19 周慶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20 周慶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21 周慶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22 周慶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備註 1 于叔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于叔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于叔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于叔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于叔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于叔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Galaxy A8 Star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周慶吉持用 2 vivo Y36 5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于叔正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