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傑
李彥甫
魏凱江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4號)及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0號),本
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凱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12年」均應更
正為「111年」;證據部分除補充:㈠首府大旅社旅客登記簿
1紙,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86號宣
示筆錄,㈢被告乙○○、甲○○、魏凱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乙○○、甲○○2人於本案行為
時均係成年人,渠等與少年賴○予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
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魏凱江等
3人與告訴人丁○○素無糾葛,僅因受他人之指示,即任意對
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足徵渠等漠視他人權益之心
態,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非佳、犯罪動機(受他人指示,無
其他不法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
程度及情節(因提供帳戶而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約3日餘
),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前從事技工工作,日薪約2,5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魏凱
江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道路標線工作,日薪約1,800元,
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