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2號
PCDM,114,訴,22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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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唐崇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士檢迺執辛緝字284號發布通緝。唐
崇仁於113年5月16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女友余雯婷,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
族路336巷口時,為在場員警實施攔查,唐崇仁因恐通緝犯身分
暴露遭警逮捕,明知站立於前方示意其停車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
駕車作勢衝撞之方式騰出空間駛離現場,並往蘆洲區三民路方向
逃逸,在場員警旋即呼叫支援警力在後追捕。唐崇仁於同日20時
46分許,駕車行經蘆洲區三民路95號前,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用機車之警員黃俊豪發覺,黃俊豪遂開啟警鳴器在後追捕
唐崇仁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街交岔路口
時,因遭前方車陣阻擋行進路線,明知黃俊豪沿路開啟警鳴器,
並於後方按喇叭示意停車,亦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逆向、
蛇行、違規超車、闖越紅燈、駛上機車專用道等駕駛行為,極易
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之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
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承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並基於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倒車衝撞黃俊豪所騎乘之警
用機車,致黃俊豪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左手大拇指
、左小腿、右膝擦傷等傷害,並造成警用機車之前車殼因斷裂脫
落而不堪使用。其後,警員曾元麒、蔡宗諭為攔截圍捕唐崇仁
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路交岔路
口前,將警用汽車擺放在成蘆橋之汽車車道形成路障,嗣唐崇仁
駕車行經該路障前,承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作勢衝撞蔡宗諭後,逕行駛入機車專用道
,並沿路衝撞前方騎乘機車之民眾,以此方式妨害其他公眾用路
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崇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余雯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勘驗筆錄、員警職
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員警追緝之目的,於相近的時間為各該
行為,並觸犯上開數罪名,所為各該犯行間有部分重疊,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為逃避員警查緝而以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受傷,並致警用機車
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枉顧執法人員執勤安全
及尊嚴,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黃俊豪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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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