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7號
PCDM,114,訴,20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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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脂」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
級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為
「yuuuu_.18」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yuuuu_.18」於1
13年10月6日以Instagram張貼如附件所示所示之限時動態,作為
販售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脂」之毒品煙彈(下均稱毒品
菸彈)之暗語,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限時動態
,而於同日15時24分許,使用Instagram喬裝買家與持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使用Instagram暱稱「bsp._.1809」之乙○○聯繫
,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菸彈3顆,
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員警於同日20時許,抵達
上址後,乙○○更改地址至同區萬安街85巷2弄9號前交易,雙方
均到場後,乙○○先向員警收取5,000元(嗣已由員警取回),並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菸彈3顆交給員警,經員警確認無誤,
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93至97頁、訴卷
第48、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新北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5至39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In
stagram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51至54頁)、警方
社群軟體Instagram發現疑似販賣毒品廣告及帳戶截圖(
見偵卷第57至60頁)、警方與犯嫌於Instagram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61至7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76頁
)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脂」
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第AD3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09、
11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與「yuuuu_.18」之
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菸彈未遂犯行,據其坦承
不諱,且其倘出售成功,獲利即為5,000元,為其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19頁),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第771號、97年度台上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托咪酯」、「異丙帕脂」於113年8月5日經
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毒品,嗣
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本案行為時,含「依托咪酯」、「異
丙帕脂」成分之毒品菸彈僅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
,先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
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次按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第4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yuuuu_.18」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菸彈之犯意聯絡,由「yuuuu_.18」
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上述廣告訊息,而暗示兜售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毒品菸彈之意思,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得自
行透過Instagram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
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誘使賣家出面進行毒品交易,被
告嗣至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依上開說
明,被告已達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菸彈之階段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
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
2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菸彈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被
告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卷第47、87頁),
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yuuuu_.18」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犯。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菸彈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
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至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夏柏凱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惟警方據被告供述內容調閱監視器過濾
騎車行軌跡,查無被告所述情事,且被告未能提供與夏柏凱
之對話紀錄,而無從續行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114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第1144006303號函(見訴
卷第7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菸彈,含有「依托咪酯」
、「異丙帕脂」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
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犯罪之禁令,先指示共犯「yuuuu_.18」使用Instagram張
如附件所示之廣告訊息,經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聯繫
後,再至前址進行交易,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哥哥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含有如附表編號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 ,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菸彈彈殼本身,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員警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17頁),是該手 機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因遭警方查獲,而未能獲取其案發當日之報酬, 其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Samsung Galaxy A2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毒品菸彈 3顆 鑑驗編號:AD365-01 檢體外觀:菸彈內含煙油1顆 毛重:6.7964公克(含菸彈殼重) 淨重:1.5355公克 取樣量:0.0389公克 驗餘量:1.496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異丙帕酯 鑑驗編號:AD365-02 檢體外觀:菸彈1顆 毛重:4.6465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清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異丙帕酯 鑑驗編號:AD365-03 檢體外觀:菸彈內含煙油1顆 毛重:6.7435公克(含菸彈殼重) 淨重:1.9338公克 取樣量:0.0392公克 驗餘量:1.894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異丙帕酯、依托咪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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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