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華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傑華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附表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
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傑華對於被訴客觀事實均有坦承,且
本案已行審理程序,完成證據調查並辯論終結,再無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又被告一直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
亡或逃避查緝情事,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68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
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
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
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
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本件被告鄧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8條第2項、第6項加重
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等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開
庭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加重轉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對
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則均不否認客觀交付、持有毒品等事實,僅抗辯分別係有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販賣意圖),
經審酌被告前揭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所涉犯上開
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案業於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並定114年6月11日宣判,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
,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
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且限制住居在附表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而在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4年5月2
6日下午5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 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 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01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限制住居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