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5號
PCDM,114,訴,15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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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宸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子,乙○○之胞弟,3人同住在甲○○之父許正照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住處)
,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間,甲○○、
丙○○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且甲○○平日即與丙○○多所爭吵而累
積怨氣故心生殺意,乙○○斯時則在本案住處臥室內睡覺,甲
○○雖知悉本案住處內有許多易燃雜物,如點燃本案住處內之
紙類,火勢將無法控制並延燒,極可能導致丙○○、乙○○逃生
不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基於對丙○○之殺人直接故意、縱
乙○○遭火燒或煙嗆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及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0時40分
許,在本案住處廚房內點燃蠟燭,並拿衛生紙、紙片、果皮
助燃後,將蠟燭推向置放雜物之地面引燃火勢,旋即逃逸離
去,丙○○發現火勢延燒後,即叫醒乙○○一同往丙○○之臥房逃
生,並對外呼救,經民眾劉俊賢持鐵鎚敲開丙○○臥房之鐵窗
後,丙○○、乙○○始順利逃生。嗣消防人員接獲報案後到場撲
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本案住處走道天花板因而受燒燬損
、掉落,混凝土樓板受燒燻黑,牆面受燒燒白及混凝土受燒
嚴重剝落,木櫃上方及雜物受傷燻黑、碳化,冰箱、烘衣機
受燒燬損,廚房牆面燻黑、磁磚受燒剝落,丙○○、乙○○之臥
室天花板受燒燻黑,板材受燒燬損、掉落,浴室天花板受燒
燬損、掉落,客廳天花板受燒燻黑,板材受燒燬損、掉落,
然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丙○○因而受有
吸入性灼傷、臉部、四肢及軀幹2至3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
40.5%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1-22頁、第23-25頁、第189-190頁、205-210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影像光碟譯文、119報案紀
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4年1月14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283號函及所附乙
○○之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2月5日新北消
鑑字第1140204661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丙○○傷勢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143905863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4年2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7649號函及所附
丙○○之亞東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37-41
頁、67-140頁、215-218頁、233-319頁、321頁、323-378頁
、本院卷第41-74頁、97-14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
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
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
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尚未使本案住處主要結構或重要
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外牆等喪失其主要效用,自難謂
已達「燒燬」之程度,是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
,應屬未遂階段。  
㈡、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
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
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
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
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
),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
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丙○○、乙○○分別為被告之母親與胞姊,同居在上
開住處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
害人丙○○、乙○○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1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共2罪)。被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實施上
開犯行,而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1、本案被告殺人行為未生既遂之結果,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放火未遂部分之未遂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其刑度極重。然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
量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罪之原因,係因長期與被害人丙○○、
乙○○同住,需單獨負擔經濟上與生活上照顧親人之沉重壓力
,又因一時口角爭執,心情低落而萌生殺意,與一般謀財害
命、出於仇怨逞兇鬥狠、無差別殺人等之動機顯然有別,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復經被害人丙
○○與被告父親許正照(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雙雙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被害人乙○○部分由丙○○代為表示意見),更出具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231-23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也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客觀上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情形,縱已依前開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是本院就被告所為犯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
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員警係於113年12月23日0時40分許接獲110通報得知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發生火警案,於消防滅火之
際,證人劉俊賢提供相關影片予警方觀看(畫面中錄得丙○○
稱:火燒起來了,我兒子不對勁,快點。)查知本案疑似人
為縱火且被告甲○○涉有重嫌,經現場指揮官所長林建忠於
2時0分指派職等2人前往雙和醫院深入了解案情。被告於現
場後送至雙和醫院時呈昏迷狀態,於2時6分始轉醒,警員於
2時35分到達雙和醫院向被告進行初步詢問時,被告向警方
坦承並表示「我在走廊上廚房旁邊燒蠟燭。」並稱「那裡本
來就會放蠟燭或蚊香的東西,然後旁邊很多東西。」,隨後
又因其精神狀況不良呈昏迷狀態。清醒後始向警表示其因家
庭問題與其母吵架並動手推擠,因氣憤難平持打火機點燃蠟
燭將蠟燭推向雜物堆致生火警。警方依法於113年12月23日1
1時45分逮捕被告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114年3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警方於被告於醫院坦承係
其以打火機點燃蠟燭縱火前,即已透過在案發現場詢問證人
劉俊賢、觀看劉俊賢提供影片等方式,查得確切之證據而知
悉、掌握並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放火、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
是被告嗣後雖坦承犯行,然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性
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父親離家,其與
被害人丙○○、乙○○同住,長期負擔照顧被害人丙○○、乙○○之
責任,於生活上、精神上均承受龐大壓力,又因與被害人丙
○○於案發前發生口角,始一時衝動,為本件殺人未遂與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其放火行為不僅造成公共
危險,更危及被害人丙○○、乙○○之生命,所生法益侵害巨大
,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於犯後亦坦承犯行,終能正視自己所犯過錯,有深切反
省之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其父親許正照達成和解,
丙○○、許正照均以書信表示對被告之犯行並無追究之意,反
而對被告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與痛苦深感同理、同情,願意
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早日返家,有上開和解書、被害人丙○○
、被告父親許正照手寫書信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
本院卷第193-197頁、231-239頁),足見被告已得到被害人
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2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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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