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福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元福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大麻植株壹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元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元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大麻植株1株,經檢測鑑驗確認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成植株之程度,自堪認其栽種
大麻行為已屬既遂。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3住所房間內僅查獲栽種扣案大麻植株,僅
有1株,尚在生長期,亦未開花,可見該大麻植株尚未成熟
達可採收之程度,復未查獲其他已成熟收成過之大麻植株,
現場亦無其他大幅栽種之相關設備,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
憑,足徵被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應係供己施用,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栽種之大麻有流入市面之情形,是被告所
為,與大規模種植大麻以圖牟利之情形不同,其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而持
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
之期間內,在上址住處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栽種
之大麻植株僅1株,無對外流通之情事,情節尚屬輕微,且
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栽種之
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其前案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
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卷第5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 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6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 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件 雖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衡以被告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 罪情節非重,栽種之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栽 種大麻之行為,仍有害社會秩序,為平衡本件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並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大麻植株1株 ,原係種植於盆栽內而未與土壤分離,為天然之植株,雖經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非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此 部分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8號 被 告 陳元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栽種及持有,竟基於 供自己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初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翔」之人處取得1 顆大麻種子,並於113年6月10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3住處內,以將大麻種子放入紅土並澆水之方 式,栽種大麻植株1株。嗣經警於113年8月14日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元福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遭 陳元福妻子張秀玉(涉嫌湮滅證據部分,另案偵辦)棄置在 上址住處社區水溝內之大麻植株1株,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元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於113年6月10日起在住處種植大麻植株1株,欲待開花後供自己施用,惟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得大麻植株1株,承認涉犯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之事實。 ㈡ 證人即陳元福之妻張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起在上址住處栽種大麻1株,且被告曾告訴證人張秀玉該株植物為大麻,嗣被告帶同警察於上開時地,自工作地返回住處執行搜索之際,證人張秀玉將該株大麻棄置在社區水溝,後遭警查扣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份。 證明警察於上開時地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大麻植株1株之事實。 ㈣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27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大麻植株1株經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㈤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4日12時1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檢後,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大麻之習慣之事實。 ㈥ 被告手機內大麻植株1株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住處種植大麻1株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沒有被警察查獲,我打算等這株大 麻開花後自己施用等語,參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 檢後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平時即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等情,可認被告栽種大麻植株1株係為供自己施用, 犯罪情節確屬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嫌。被告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大麻植株1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 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 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 ,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 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 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遭警查獲時,僅發現被告有將大麻種子栽種 發育至大麻植株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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