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溢
指定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趙可晴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大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可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大溢、趙可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28日晚間10時44分43秒許,在不詳地點,先由趙可晴
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渭峰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趙可晴旋
轉知葉大溢,嗣葉大溢、趙可晴於翌日(即29日)凌晨3、4
時許,共同前往林渭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當鋪,
由葉大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與林渭峰施
用,林渭峰因此抵銷葉大溢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
,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渭峰1次。
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8
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
號2樓之居所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葉大溢、趙可晴(以下
合稱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5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大溢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趙可晴一同
去新北市○○區○○街0○0號找林渭峰,並交付毛重2.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渭峰;被告趙可晴固坦承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葉大溢所使用,且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有接聽林渭峰來電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情,惟被告
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渭峰之犯行,被
告葉大溢辯稱:我知道林渭峰有來電向趙可晴詢問可否讓他
先取得毒品的事情,但因為上游不同意,我後來去林渭峰店
裡找他,是要跟林渭峰理論我沒有欠他修車費,但林渭峰不
讓我離開,硬要我留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不得已,只好
將身上留存的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只是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渭峰,不是販賣等語;被告趙可晴辯稱:林渭峰
要我幫其問我的毒品上游可否讓他先取得毒品,因為上游不
同意故作罷,後來葉大溢開車載我到新北市○○區○○街000號
,但我在車上等葉大溢,沒有下車,我不知道葉大溢跟林渭
峰碰面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其等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0巷0號2樓之居所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中煙草、晶體及標示「GOOD CAFE」黑色包裝
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分別含
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被告二人均
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6084號卷【下稱偵卷】第44
-47頁)、查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執行搜索照片(偵卷
第55-56頁反面)、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57-63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
6650號鑑定書(偵卷第1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6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38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5-127頁反面
),足認被告二人有能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依證人林渭峰與趙可晴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44分43秒許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6頁正反
面、第9頁反面-10頁正面):
時間 (A方) 電話號碼 (B方) 電話號碼 內容 0728 22:44:43 0000000000 林渭峰 0000000000 溢哥葉大溢 A:喂,大溢喔? B(女友):峰哥喔? A:我是峰哥! B(女友):我是 A:喔!他人呢? B(女友):他現在在忙談事情,你等一下,他等一下會去找你 A:沒有啦!我是要問:價錢!想說有方便的話就直接順便拿過來 B(女友):要拿多少? A:嗯? B(女友):你要拿多少?你跟我講就好啦! A:你感覺呢? B(女友):我不知道你要… A:1個啦 B(女友):啥? A:1個多少錢? B(女友):1個還是1台? A:沒默契,當然是台啊! B(女友):現在喔?現在要的話是3,5的話處理到3! A:30喔? B(女友):35!沒關係,我過去的話就是33! A:33喔? B(女友):現金拿過去是33,如果是我去拿回來的話,然後再把錢送過去是35! A:所以我就說要問他,比較快嘛!看他要對我多少 B(女友):他找我處理的!他帶我去處理的! A:帶你去處理?不懂,處理那邊喔? B(女友):是他找我處理的! A:妳做大魔頭囉! B(女友):不是大魔頭! A:現金是多少? B(女友):現金拿過去是33。 A:是妳送過來還是怎樣? B(女友):你把我錢給我,然後我拿到東西就送過去給你! A:這樣就疲勞了 B(女友):也不會疲勞啊,也是他開車載我啊 A:你再問他看看身上有沒有啦 B(女友):他身上沒錢,他還問我身上有沒有錢 A:沒關係,他等一下會來找我喔? B(女友):他等一下也是會跟你講這樣啊 A:我是說他等一下會來找我喔?我還有一筆5000在他那邊 B(女友):還有一筆5000在他那邊喔? A:對啊!他要拿過來給我!我本來想說順便叫,結果又那麼高,怎麼叫? B(女友):很簡單啊!那就從那邊扣5000元就好 A:啥? B(女友):不會從裡面扣5000? A:不是啊!重點是我錢還要給你!你才要幫我拿回來,這中間有多大的風險,你知道嗎? B(女友):沒有啊!你就把錢給大溢啊!你怎麼這麼笨? A:不是啊!你為啥不把東西拿來,我給妳錢就好! B(女友):那這樣變35啊! A:啥? B(女友):這樣是35啊!你就拿30!到時候… A:為啥要35?有先走嗎?走到哪? B(女友):就是… A:你過來,我錢就給妳!錢妳就送回去了!這樣哪有先走的意思? B(女友):我想… A:不是啊,交易本來不就是這樣? B(女友):也對!好 A:掰掰 B(女友):好!
再佐以證人林渭峰於警詢中證稱:「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
44分43秒,是我要向葉大溢購買毒品的對話,但對方電話是
女友趙可晴接的,我以現金價33,300元向趙可晴購買1台安
非他命,但趙可晴表明如果要把毒品送到我手上再把毒品錢
交給上游,交易價格則提升為35,000元,但是又卡到葉大溢
欠我5,000元,我就要用那5,000元債務抵毒品錢,但是趙可
晴跟葉大溢商量後就同意我在對話中所說的毒品交易,趙可
晴跟葉大溢在通話後5、6小時有到我的當鋪見面,然後因為
他們的上游不同意以先走的方式交易,所以我當下只有用5,
000元跟趙可晴跟葉大溢購買2.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偵卷
第21頁);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跟趙可晴的對
話,我聯絡的目的是要向葉大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們都
一起持有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反正找不到葉大溢,找趙
可晴也可以處理,1個是1公克、1台是35公克,『現在要的話
是3,5的話處理到3』是如果他直接拿現金跟上游拿會比較便
宜,如果用賒帳的會比較貴,33是33,000元,35是35,000元
,通話後5、6個小時,因為上游不同意讓他先拿毒品出來,
所以我沒有買,但我有用5,000元跟趙可晴跟葉大溢買安非
他命,我沒有付現金給他,我是得到2.5公克安非他命,他
就是有一個5,000元的賭債就抵銷掉,他們2人是一體的,我
就是跟他們2人買,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但沒有給錢,就是
用賭債抵銷,我是先認識趙可晴,認識趙可晴大概7、8年了
,才認識葉大溢,葉大溢是趙可晴的男友,是做二手租車的
」等語(偵卷第95-97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
識葉大溢和趙可晴,只是一般朋友,我於112年7月28日晚間
10時44分43秒,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
是葉大溢使用的,當時我是要跟葉大溢拿毒品,我打的是葉
大溢的電話,但是是趙可晴接的,我跟趙可晴通話後,趙可
晴和葉大溢有來我新北市○○區○○街0○0號我開的順昱當鋪,
碰面後,我跟葉大溢、趙可晴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付現金給
他,我是得到2.5公克安非他命,抵銷5,000元的賭債,之前
有另外一個人欠我賭債5,000元,因為葉大溢跟那個人熟,
他就說把這個5,000元債務轉到葉大溢身上,他叫我跟葉大
溢要,欠我賭債那個人的姓名要問葉大溢,因為葉大溢跟他
比較熟,我之前有開過修車工廠,葉大溢有委託我幫他修理
過車子,修車費多少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我跟葉大溢沒有任
何金錢糾葛或積欠修車費用。…我跟趙可晴的對話中,對話
中『一台』是重量1兩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6-143頁),
前後證述均相當一致,復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
趙可晴與林渭峰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及方式(
可抵銷5,000元債務)有達成合意,且被告二人於上開通話
後5-6小時,有至林渭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當鋪,
由葉大溢交付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渭峰,並抵銷5,
000元債務。
㈢再佐以被告葉大溢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實在該通電話後,有
與趙可晴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順昱當鋪,並以5,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渭峰,但是我因為之前有欠林
渭峰修車的5,000元,林渭峰當下堅持要用折抵方式向我購
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所以我當下就隨手拿一包安非他命
賣給林渭峰等語(偵卷第10頁正反面),已坦承有以抵償5,
000元債務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渭峰。雖被告
葉大溢警詢中稱抵償之5,000元是修車費,非林渭峰所稱之
賭債,然於偵、審時翻異陳稱並未積欠林渭峰修車費,是無
償轉讓或被林渭峰強迫留下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
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林渭峰已明確證稱葉
大溢未曾積欠伊修車費,再者,被告葉大溢若真心覺得其並
未承擔朋友積欠林渭峰5,000元之賭債或積欠修車費,大可
以電話聯繫即可,被告葉大溢實毋須攜帶相當於5,000元價
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凌晨3、4時許,偕同趙可晴千里
迢迢前往鶯歌找林渭峰洽談,是被告葉大溢前揭辯解實與常
情相悖,不足採信。復以,5,000元債務究竟是修車費抑或
是賭債俱與販毒之構成要件無關,重點是被告葉大溢並非無
償給付給林渭峰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係獲得抵銷5,000元債
務之利益,顯然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被告葉大溢辯稱只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渭峰云云,自無可採。
㈣復參酌被告趙可晴於警詢中供稱:本次通話是我跟峰哥在談
毒品交易,但是後來我跟葉大溢的上游聯繫,葉大溢的上游
拒絕「先走」方式,然後葉大溢確實積欠林渭峰5,000元…於
本次毒品交易時,是葉大溢開車載我過去順昱當鋪,我因為
跟峰哥有私事不方便碰面,所以我人在葉大溢的車上等(偵
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44
分43秒,是我接的電話沒錯,我也有跟葉大溢去當鋪,葉大
溢有下車進當鋪內,我知道5,000元不是賭債,葉大溢有5,0
00元尾款沒有給林渭峰,林渭峰有一直要。…對話中1個是1
公克,1台是1兩,「要在要的話是3」,這句話就是1台安非
他命3萬元,「現金拿過去就是33」,如果現金來的話就是3
3,000元,如果是我去拿回來的話就是35,000元,後來因為
林渭峰說要「先走」,意思是說他現在身上沒有現金要先拿
毒品,但我上游不同意,所以就沒有處理,但我們還是有去
找林渭峰,要處理5,000元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10-111頁)
,已坦認有接聽林渭峰來電,林渭峰在電話中詢問伊毒品價
格及交易方式,並在林渭峰表示欲以葉大溢積欠之5,000元
抵銷毒品交易之價格時,雙方達成合意,且於該通電話後,
被告趙可晴亦與葉大溢一同至當鋪找林渭峰處理以葉大溢積
欠5,000元債務來抵償毒品價金之事情。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單純出於
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所參與者屬
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
品,議定毒品價金、重量、數量、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
,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出自幫助之犯意
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可晴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接聽購毒者來電,與購毒者約定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及價金之行為,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與葉大溢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趙可晴辯稱:因為毒品上游不同意
「先走」,故該次交易並未完成云云,然被告趙可晴與林渭
峰在該通電話中,不僅答應為林渭峰詢問上游是否同意先走
之交易方式,亦同意讓林渭峰以抵銷葉大溢所積欠5,000元
債務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林渭峰亦確實以抵銷5,
000元債務之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2.5公克)成功,
此事並未逾越被告趙可晴可得認知之範圍甚明。
㈤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
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
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
,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存證據
,固無從得知被告二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然依
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模式,係採取以電話
聯絡,並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二人以如
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輔以其等與該
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
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況被告葉大溢可因此抵銷5,
000元債務,堪認其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
觀意圖,當可認定,且被告趙可晴對於被告葉大溢欲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為獲取價差之主觀營利意圖,亦難諉為
不知,是被告二人間自有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大溢、趙可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趙可晴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
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
於被告趙可晴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葉大溢僅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無償轉讓等
語,難認有自白,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趙可晴於警詢
時固自白,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亦無本條項規定
之適用。
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被告二人未提供毒品上游供檢警偵辦,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4000730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5頁
),均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⑷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固應非難,然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
不多,販賣金額不高(抵銷葉大溢5,000元之債務),其犯
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
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被告二人無任何法定減輕事
由,其法定刑之刑度至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本院斟酌被
告二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金額不高、對象僅1人,其
等目的僅在謀取蠅頭小利,若逕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處
有期徒刑10年以上,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均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
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葉大溢前因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趙可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均不佳,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趙可
晴實際上未分得販毒所得;暨被告葉大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輪胎網路買賣、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趙可晴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輪胎買賣、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2頁),以及被告二人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對象僅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葉大溢所有,供被告趙 可晴用以與林渭峰聯繫之工具(本院卷第145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大溢因 販毒獲得5,000元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可晴 因本案可分得任何利潤,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二人已將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第三人 林渭峰,已脫離被告二人持有,自無庸在本案判決諭知沒收 銷燬。
㈣其餘扣案之毒品、毒品咖啡包、電子磅秤2台、電子煙、吸食 器2組、趙可晴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葉大溢SAMSUNG手機1 支等物,固為被告二人分別所有,惟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 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9頁), 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廠牌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葉大溢所有,供被告趙可晴與林渭峰購毒聯繫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葉大溢所有,然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4手機1支 被告趙可晴所有,然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毒品、毒品咖啡包、電子磅秤2台、電子煙、吸食器2組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毋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