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包迺華
被 告 柯昱倫
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114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柯昱綸」之記載,應更正為「柯昱倫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自訴人包迺華因被告柯昱倫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嗣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自訴不受理,參照上開判決之本院送達證書收受送達人欄位
所蓋印之被告姓名印文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被告姓名,被告正確姓名應為「柯昱倫」,故上
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載被告名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