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8號
PCDM,114,聲自,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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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淑如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
被 告 姜佩貞


陳佳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602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淑如以被告姜佩貞陳佳君涉有
毀損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6020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由受僱人收
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
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
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提供鮮花給社區的原因?)
我要美化社區,我想說社區委員努力建設社區,我要協助他
們」、「(問:所以你是無償提供花給社區嗎?)是,我沒有
收錢」、「(問:若是送給社區美化環境,何以認為他人毀
損你的物品?)因為姜佩貞指使陳佳君把花丟掉」、「(問:
你送出去的東西人家如何處置與你有何關係?)我是要美化
交誼廳,我覺得花是我的」、「(問:若是提供真花給社區
,鮮花有其時效性,何以認為他人丟棄鮮花是毀損?)那個
蘭花,至少可以維持半個月」、「(問:你是第一次提供
鮮花給社區擺放嗎?)我提供3至4個月了」、「(問:之前你
提供鮮花給社區擺放,社區最後都如何處理?)之前有時
不是蘭花,只是鮮花,大約一週後就會有人丟掉,我就再買
新的」等語,可知聲請人平日有提供花朵予被告陳佳君,供
其擺放在社區交誼廳之習慣,且被告陳佳君會自行觀察花況
,若發現水黃了、花謝了、蚊蟲多了,即會丟棄花朵,毋庸
向任何人報備。
 ⒉又聲請人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提供鮮花有經過管委會同意,
且住戶們都非常讚賞,獲得好評等語,惟觀諸被告姜佩貞
吉美一品社區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有住戶反應稱「社
區小孩很多 可否交誼廳 不要有水瓶 會有登革熱」、「夏
天來了 本來我們社區後面菜市場 蚊子夏天就比較多...
但還是預防一下比較好」、「1、交誼廳桌上擺放空玻璃罐
,加水插花 2、電梯冷氣開到晚上11、12點 昨晚跟經理講
過了,應該提管委會討論...」、「要擺花 種花 在私人領
域請便 但未獲管委會同意,在公領域為所欲為,不妥」、
「我覺得 只要不是社區的東西 都可以即日起請清潔人員移
垃圾區7-10天...」等語,審酌公寓大廈係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組成,社區眾多住戶之意見難免相左,實非罕見,聲請
人之「好意」,在其他住戶眼中,或可能係「麻煩」,而被
姜佩貞身為吉美一品社區委員職,被告陳佳君身為吉美
品社區物業人員,為維繫社區住戶和諧、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對於部分住戶反應之社區問題所為即時處
置(在本案,即係由被告陳佳君整理丟棄本案蘭花),當屬合
乎情理,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可言。又案發時間時值夏季,積水容器本易孳生病媒蚊幼蟲
,堪信被告陳佳君辯稱:伊處理本案蘭花時,底部、根部已
經有些腐爛,部分花朵凋謝,有些花瓶的水也泛黃,伊並無
毀損,這是伊平常就在做的事情等語,應非虛妄,本案亦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佳君丟棄本案蘭花時,本案蘭花花況
尚屬良好,實難僅憑被告姜佩貞曾給予被告陳佳君建議,或
被告陳佳君整理丟棄本案蘭花之行為,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
告2人。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如下:
 ⒈經核原處分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無償提供鮮花給社區,要美化
社區,如果花謝掉了當然是要丟掉,我提供3、4個月了,以
有時候不是蘭花,只是鮮花,大約一週後就會有人丟掉,
我就再買新的等語。倘若無訛,聲請人購買本案蘭花之目的
既為美化社區,後續處置均交由被告陳佳君負責,而被告姜
佩貞身為吉美一品社區委員職,被告陳佳君則為吉美一品
區物業人員,渠等縱有將本案蘭花丟棄之行為,然渠等主觀
上既均係為避免社區交誼廳滋生蚊蟲,以維護社區環境整潔
,則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毀損聲請人本案蘭花之故意自明。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其他犯行,原檢察
官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
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六、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
認定其等涉有上開罪嫌,故以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就其等
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
前述,是本院無從調查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所主張檢察官未予
調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
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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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