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4年度,1號
PCDM,114,聲再更一,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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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欣霖



輔 佐 人 吳國民
即聲請人之父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55號、第5617
2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後,再審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75號裁定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確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包裝工廠工作為由誘騙,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往臺中,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交出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遭軟禁、毆打。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許博皓(綽號饅頭)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提起公訴,起訴事實認:由綽號「保時捷」之人發起該詐欺洗錢集團,邀集張哲銘(綽號米其林)、陳育泉(綽號白豬)加入;張哲銘指揮楊凱元(綽號達摩)負責訂汽車旅館及日租套房,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地點;陳育泉指揮許博皓少年溫○凱監督、指揮松子翔少年賴○廷、謝○翔、謝○霆、陳○甫(綽號鴨子)(上述少年5人均由警偵辦中)等集團成員在現場控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由,使包含聲請人甲○○在內等5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前往或由集團成員帶領至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等控管地點,嗣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等交出手機及帳戶予在現場指揮、監控之許博皓、溫○凱,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因而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許博皓、溫○凱再指揮現場之賴○廷、謝○翔、謝○霆、陳○甫等人輪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人,其中溫○凱至指定地點接送甲○○、康皓雄到控管地;陳○甫許博皓均有控管聲請人;又聲請人甫至日租套房時旋遭溫○凱徒手毆打,命其乖乖配合,致聲請人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且聲請人於帳戶被利用作為洗錢期間,在控管人監督下始能對外連繫,而認該案被告許博皓(綽號饅頭)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第10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臺中地院案件)。該案被告松子翔因自白犯罪,經承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13年12月23日判決松子翔有罪在案。該案被告張哲銘、陳育泉亦於該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亦有該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並非自願受控而交出本案帳戶。
㈡、聲請人患有帕金森氏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
5號民事裁定可佐,聲請人因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在受控制於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內之情況下,無拒絕
交付本案帳戶之可能,不能率以另案被告張哲銘等人於警詢
中避重就輕之陳述,逕認聲請人係自願受控。
㈢、綜上,本案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
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之規
定,符合開啓再審之要件,為此,請求依法開啓再審程序等
語。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幫助犯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
年2月16日確定,此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聲
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
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
,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
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
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亦有規定。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臺中地院案件卷證,其內所附各
共犯、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松子翔之判決
等各項事證,均係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㈡、惟經細繹上述案件內之新事證,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案
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被告前案判決等事證、原確
定判決卷宗之事證,本院認上述新事實、新事證,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理由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
對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於詐騙並不爭執,雖辯稱非自願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惟聲請人自承於出發至工作地點前,即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交相參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法院
訊問時自述之學經歷、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可見聲請人不
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多項工作及應徵求職之經驗,
惟其對於本案欲應徵之公司名稱、位置等均毫無所悉,卻在
對方要求需提供帳戶資料、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然反
於聲請人過往個人經驗時,仍配合辦理,故認聲請人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其所辯係非自願交付並非可採,故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加以
論處,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有
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宗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
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內訴訟資料相合,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洵屬妥適。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間,即曾以2,000元之代價,將
其名下郵局帳戶租借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於111年4月7日確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甫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5-111
頁,下稱前案)暨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經前案之
偵、審、刑之執行程序,理當清楚知悉不得任意將自身帳戶
率予交付他人,否則亟有可能會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詎料聲請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於數星期後即同年9月6
日臨櫃辦理新增2個帳戶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
戶;嗣再於同年10月13日臨櫃辦理新增另2個帳戶為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稍晚,臨櫃辦理刪除
上述4個已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另新增4個帳戶為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彰化商業銀
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4年4月28日函暨所檢附約定轉入帳戶服
務申請書共3份在卷可憑(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37-143頁)。聲
請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是他們要我這樣做的,他們說是
工作需要我這樣配合;10月13日跑二趟是因為他們一開始講
錯,後來叫我去更改;約定的帳號是他們用講的,我抄下來
,對方也教我跟銀行說是親戚買房子,可能會匯資金給我
,請我去約定轉帳帳戶等語(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45-146頁)
,而自承係其本人依對方指示辦理無訛。
 ⒊惟若如聲請人所辯,其應徵的是包裝工廠的工作,至多也僅
需要於入職後,提供帳戶之帳號供雇主匯入薪水即可,豈有
需要在入職前、連是否會被公司錄取均未知時,即三番兩次
的跑銀行,頻繁的增、刪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又聲請人如
果真的係為了應徵正當合法之工作,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又豈需配合對方捏造「親戚買房子,可能會匯資金」之事由
以騙銀行?由此均徵聲請人所辯實嚴重違反常情,自難遽信
。本案告訴人梁金紅劉彥廷受騙而於111年10月20日匯入
本案帳戶各80萬元、29萬3,500元,嗣均遭以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方式(故可不受一般轉帳單筆金額限制),轉出至上述
請人於111年10月13日臨櫃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亦徵聲
請人本即欲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
於收受、轉匯大筆金額之用,才會依對方指示,將對方指定
之帳戶帳號,均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⒋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申設資料顯示於:111年10月
11日18時22分有一筆6,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於同
日18時39分至19時43分間,遭分拆為5筆款項(扣除手續費,
合計為5,900元)匯至不同帳戶,其中最後2筆各500元、1,00
0元分別係於同日19時35分、19時43分,均匯至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惟旋於同日19時43分,竟又自該帳戶匯回1
,010元至本案帳戶中,復於同日19時45分再自本案帳戶,轉
匯至另一帳戶中(乙○○偵56172卷第96-99頁)。聲請人亦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帳戶在此前有幾筆交易是小額現金存入
後旋即轉出,係伊在網路上向他人買幣;但上千元的那些轉
帳款項伊沒有印象因為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等語(本院
聲再更一卷第146-147頁),是足以認定自111年10月11日18
時22分當時,已有他人掌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而得自由登入本案帳戶操作上述轉進、轉出交易,藉以測試
本案帳戶與該些交易帳戶之轉帳功能,此情核與本院承審交
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之經驗中,常見收購帳戶者要
求人頭帳戶所有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等測試(即
俗稱之「洗車」),嗣並在其等蒐集好二線、三線帳戶後,
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需配合辦理將該等二線、三線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其等以一線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後
,得以迅速以網銀大筆轉帳方式移轉贓款之詐騙集團洗錢手
法相符。雖聲請人於同次訊問時改口辯稱:上開1,000元在
帳戶內轉出轉進,是因為其向友人借錢後拿去買東西云云(
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46-147頁),惟若聲請人所辯為真,該1,
000元應係先從他人帳戶轉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出
才是,惟本案帳戶上揭金流顯示:該筆資金係先自他人帳戶
轉入本案帳戶,遭分拆後轉出後再轉入、旋又轉出,可見聲
請人後來改口所辯,仍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⒌再依聲請人於臺中地院案件警詢所述:其係於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左右,搭上對方的車,於當日16時40分左右,抵達台中逢甲大學的日租套房,在該處遭拘禁,並遭許博皓架住其雙手、搶走其身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簿等物,及遭溫○凱徒手毆打,並威脅要對其家人不利,而要求其在紙上寫下網銀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中檢他8491卷第15-19、27-31頁),亦即對方係至111年10月14日16時40分後,始獲知本案帳戶網銀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惟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卻顯示: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14時57分許,即遭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5元至聲請人上開於111年10月13日臨櫃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乙○○偵56172卷第97頁),可見早於聲請人南下到達臺中前,途中許博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已掌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登入本案帳戶操作上述轉帳交易,則其等有何必要要在聲請人抵達臺中後,對聲請人以上開毆打、脅迫之方式,要求聲請人寫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證聲請人上揭指述內容,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⒍復經交相參照聲請人於臺中地院案件、本院確定判決案件歷
次警詢、偵查中指訴內容:
  ①111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對方在臉書PO文要應徵人,時薪300元,工作地點在桃園,工作內容是包裝工作。對方要求使用Zenly通訊軟體對話。我於111年10月14日12時左右與對方(1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68巷7-11超商(福基門市)搭銀色TOYOTA白牌計程車,於16時40分左右台中逢甲大學附近日租套房被拘禁毆打,直到同年月21日20時左右才放我自行回家。逢甲大學附近日租套房現場對方有3人,其中2人把我架住雙手,另一人搜我身上所有的財物(鑰匙、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簿等),對方告訴我要乖乖配合,不然就將我斷手斷腳並傷害我的家人,其中小溫就用拳頭打我大腿及雙手上臂。我向對方求饒不要傷害我,我會乖乖配合,對方要我使用他們的手機填寫個人資料及銀行資料等語(中檢他8491卷第27-31頁)。
  ②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稱:於111年10月12日在臉書看見徵才廣告,他跟我說包裝工廠,工作時薪300元,地點在桃園,教我要準備銀行提款簿及提款卡、雙證件表示要發薪水用的,我跟對方說沒問題並表示我錢不夠無法南下,對方表示會派人來給我車資南下,就相約111年10月14日五工所福基門市便利商店碰面,沒多久他就私訊我車輛到達要我上車拿錢,沒想到車直接駛往高速公路,我問車上的人不是說拿車錢給我南下?副駕駛座男子就大聲叫我坐好,我就一路南下到臺中,直到16時許我們到臺中,開到逢甲大學旁巷口,副駕男子付錢給司機就叫我東西拿一拿下車,我們在20巷口等待,綽號饅頭男子過來接洽,副駕男子叫我跟饅頭走,就到逢甲路201巷套房5樓,一進入饅頭叫我把身上所有東西給他,我反問饅頭不是要去工廠上班嗎?饅頭很兇跟我說「什麼上班,你現在就聽我的」,就把我的身上東西都搶走,綽號小溫男子上來用拳頭打我,要我乖乖配合,他們的動作讓我很害怕,小溫拿出紙筆,要我把我帶來的彰化銀行網銀帳密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給他,饅頭不斷在旁咆哮並架住我,小溫打我叫我快寫,不然對我家人不利,我只好配合寫出來,他們要我乖乖待在裡面就好,這裡面還1名被害人陳玝䫃(中檢他8491卷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③111年12月8日警詢時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徵職廣告,工作內容是產品包裝,並表明上班地點在桃園工業區,可以請司機來載我看工作環境,若不喜歡可以拒絕,我信以為真,跟對方相約於111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68巷口上車(車牌我忘記了),我本以為是要載往桃園工業區,但後來對方直接開往臺中逢甲大學附近巷子內的旅館,便把我軟禁在那邊,期間還有毆打我逼我就範不要反抗,且將我身上之隨身物品包括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對方訛詐要登記資料請我帶在身上)都收走,威脅我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都交給他們使用等語(乙○○偵56172卷第11至14頁)。
  ④112年1月5日偵訊時稱:我在臉書免費廣告社團上面看有求才廣告,約在10月初看到,上面說需要包裝員,時新250-300,說地點在桃園,我就打電話跟對方聯絡上,對方自稱他是人力派遣仲介,他使用Z開頭的軟體跟我聯絡告知工作内容,說如果不喜歡這個工作的話,會再給我1、2千元當作車馬費。我有跟他們說我打算住宿,聯絡的時候對方又要我綁定約定帳號,叫我帶著提款卡、雙證件跟存摺,有一天臨時約叫我過去,約在我住家附近的7-11,他說會派人來載我過去,上車後車上連司機有兩人,結果就把我載來臺中,一路上都沒有講話,他們把我載到逢甲大學附近的夜市,打電話聯絡人後,跟我說等一下有人過來要我配合,之後有名年輕小弟帶我到附近的日租套房,裡面有陳玝䫃,看管的有2人,一進入套房就叫我身上東西、證件、手機都拿出來,並拿表格填寫個人資料,警告我乖乖不要動,我聽到他們打電話說「人到了,東西拿到了」就把我的資料拍照,開始我有問說這裡要做什麼?他們很兇。我就不敢再問。時不時恐嚇我們說要配合,不然會對家人做什麼事也不清楚等語(中檢他8491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⑤112年8月21日偵訊時稱:之前找工作,對方說要做薪資轉帳,所以跟我拿存摺,我就給他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是在臉書上找工廠包裝員的工作,我到了對方指定的地方是台中的日租套房,我很害怕想要離開,對方威脅我說已經到他們的地方。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是賣帳戶。我沒有拿到錢,我是被恐嚇才交帳戶等語(乙○○偵44355卷第105-107頁)。
  ⑥從聲請人上揭供述可知:聲請人自始至終對於其所稱欲應徵
之公司行號名稱、詳細地址等訊息皆一無所知,竟即於行
前即依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並於111年10月14日
隨對方南下,且聲請人對其當日究竟是被對方以上車拿車
資為由,誘騙上車?還是本即約定要去看工作環境故上車
?雙方在車上究竟有無交談?其有無在車上質問對方而遭對
方大聲喝斥等節,前後供述均互相歧異。惟無論聲請人係
遭誘騙上車或者約定要去看工作環境,何以聲請人在車行
過了桃園,卻仍繼續南下時,未於途中要求白牌計程車司
機讓其下車,又或者自行撥打手機對外求援?亦顯不符常
情。再者,聲請人對於對方究竟如何得悉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先指稱係遭架住、毆打後脅迫其寫下,
嗣改稱對方僅以威脅方式要其交出、後又改稱對方一進房
叫其把身上東西、證件、手機都拿出來,並拿表格填寫個
人資料、或改稱對方說要做薪資轉帳,所以我就給他們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後指述情節各次不同,實難採信為
真實。
  ⑦如本裁定理由欄四、㈡⒋⒌所認定,本案帳戶早於111年10月11
日18時22分即已由他人登入網銀操作匯款、進行帳戶測試
工作,且於同年月14日14時57分,聲請人尚未抵達臺中前
許博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得以登入網銀操作匯
款至其等指示聲請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聲請人
於抵達臺中前,即基於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於收受、
轉匯大筆金額之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犯意,配合對
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並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許博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故聲請人辯
稱:係遭強暴、脅迫始交出網銀帳號、密碼或辯稱係遭騙
薪資轉帳始交出網銀帳號、密碼云云,均係事後臨訟虛
捏之詞,難以採信為真。
  ⒎松子翔雖於臺中地院案件準備程序認罪,而經該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判決所援引之事證,
除聲請人於該案之指述外,另包括:被告松子翔於警詢、
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許博皓
同案少年溫○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告訴人陳玝䫃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有該判決在卷可佐 (臺灣高等
法院抗告卷第73-81頁),惟查:
  ①松子翔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是許博皓叫我和陳○甫一起顧聲請人;我要顧著他們不要讓他們跑走,並協助打理他們三餐,他們的手機、私人物品(包括提款卡、存摺 、印章和證件等)都是交給我保管,我再轉交給許博皓和小溫。如果他們不配合,就聯繫許博皓、小溫來套房處理。我沒有參與恐嚇聲請人、要聲請人簽立個人相關資料,我跟陳○甫沒有對他強暴、脅迫等語 (中檢偵7163卷第377-389、432-433頁);於法院審理時,經法官詢問是否有「由許博皓少年溫○凱、松子翔以強暴、脅迫方式,使甲○○交出手機及帳戶,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時,仍堅稱:「要甲○○交出手機是被告許博皓少年溫○凱,我沒有參與」;經法官詢問是否有「甲○○甫至日租套房時旋遭溫○凱徒手毆打,命其乖乖配合,致甲○○受有雙侧上臂挫傷及雙侧大腿挫傷等傷害?」情事時,亦答稱:「我沒有看到」(臺中地院案件院卷一第524-526頁),可見其認罪之內容係針對受指示於套房內監控聲請人、要求其交付手機等物品予其等保管乙事,明確否認有親自或見到其他共犯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交付本案帳戶之情事。
  ②許博皓雖亦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認罪(臺中地院案件院卷二第19-23頁),惟其於該案警詢、偵查亦係供稱:我和小溫收到「米其林」通和後就由我下樓帶聲請人上來,上來之後他就主動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並沒有人毆打或恐嚇他;被害人進到旅館後會將帳戶的物品放在桌上,由在房間控點的人拿取並放在袋子內拿去空軍一號寄出;被害人在來控點前就自己先去辦好約定轉帳帳戶;我與共犯完全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被害人交付身上之手機、帳戶等財物,被害人通常過來控點時,就會自己將存摺、提款卡、手機、身分證都放在桌上交給我們等語(中檢偵7163卷第99-108、117-123頁、中檢少連偵27卷第819-825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該案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出庭時仍證稱:基本上是溫○凱在處理叫被害人填資料,打客服這些聯絡的部分都是溫○凱,我不知道,我只有參與負責顧人、買便當。他們的手機會被收走,時間到放人時就會返還給他們。溫○凱會跟我說他們來時,要收手機跟本子,不會我去實施這些動作,我聽的是溫○凱的話(臺中地院案件院卷二第109-122頁),仍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訴以毆打、脅迫方式取得聲請人本案帳戶之情事。
  ③少年溫○凱、陳○甫亦自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均否認有對聲請人施強暴、脅迫使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情事,少年溫○凱供稱:當天是「米其林」通知我跟許博皓把聲請人接上來,「米其林」交代我要向他收取東西,我問聲請人他就自己把手機、銀行帳戶、網銀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應該是他們有跟中間人談好條件才來我們這邊,所以他們才會自願交出這些東西,我沒有強迫他們等語(中檢少連偵27卷第209-219、241-246、819-825頁);少年陳○甫供稱:是許博皓找我去顧人,我又邀我朋友松子翔加入,我有看守聲請人,但我不知道小溫及饅頭有搶他東西跟毆打他,後來我隱約有聽到警示帳戶,但詳情我不清楚。我沒有以言語稱「我知道你家住在哪,你不好好配合的話,別怪我對你的家人不利」,我不知道聲請人帳戶是由何人收取走、再交付給誰。我手機裡存有填寫帳戶資訊及網銀帳密的例稿,是許博皓叫我複製起來、給我顧的被害人填,我沒有對被害人施暴、言語恐嚇,我在跟他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問過為何不反抗,但他們就跟我說他們不會反抗等語(中檢少連偵27卷第465-477、495-499、819-825頁),又其等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後,均經該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依該裁定所認定的事實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網路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由,使被害人高棋清、陳玝䫃甲○○羅琬婷、康皓雄等5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自行前往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帶領,到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之控管地點,交出手機及帳戶給許博皓或溫○凱,詐欺集團再指揮許博皓、溫○凱、謝○翔、謝○霆、陳○甫等人,輪流控管被害人,讓被害人在其帳戶被洗錢期間,在控管人監督下才能對外連繫」,有上揭裁定附卷可憑(中檢少連偵27卷第0000-0000頁),並未認定其等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交付帳戶,亦未認定有聲請人所指述遭少年溫○凱徒手毆打成傷之情事。
  ④再該案被害人陳玝䫃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係因在臉書見「短
打工高薪偏門工作」廣告,而以LINE聯繫暱稱「陳本龍
」之人,「陳本龍」告知可給其37萬元,但須配合居住5個
工作天,並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並要其先去銀行
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綁定完成後再於111年10月4日,與對
方在臺中市益民商圈某處會合,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期間總共待過5個控點,前面4個控點都是由
其自行開車前往,對方會告知其何時、何地集合,對程中
對方都沒有強迫、脅迫之行為。控管人員告知如果擅自
離開房間或其控制範圍就不能保證個人安全及無法取得錢
等語(中檢他8491卷第55-61、39-40、281-282、257頁),
嗣在其自身被訴幫助洗錢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38號)法院訊問時亦供稱:「陳本龍」他說詞反
覆,我覺得至少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復經該案承審法官
核閱陳玝䫃扣案手機內對話,陳玝䫃一再提及「他們根本沒
有要給錢的意思…我晚點過去談判」、「再不給錢我今天會
扁人」等語,故認陳玝䫃事後辯稱:係因求職不小心誤觸法
律云云不可採信,而於114年2月5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判決陳玝䫃有罪在案,並已於同年3月5
日判決確定,亦有上述判決暨陳玝䫃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聲再更一卷第95-103頁)。
  ⑤綜合參閱以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對
松子翔所為簡式判決之所援引之事證,無論是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支持聲請人所辯稱:係因受強
暴、脅迫因而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辯解,亦不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
  ⒏至臺中地院案件中,其餘被告張哲銘、陳育泉固於法院訊 問時表示願承認被訴之強制罪(臺中地院案件院卷一第82、176頁),惟依該案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事證顯示:其等2人並非於111年10月14日前往臺中日租套房與聲請人接洽之人,且張哲銘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中人,負責找買車(收簿子)或賣車(賣簿子)的人。我有叫人去控過,因為廠商車主將錢領出來,所以要管控他們,不讓他們出去,但我們都是找自願受控交付簿子的人。我沒有指示小溫、饅頭等人以暴力脅迫要求被害人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我指示他們不能打人,只有跟他們說除非人要跑走,逼不得已之下才可以動手。人進入到旅館後,小溫跟饅頭會先將他們的卡片收走,然後用空軍一號郵寄到台北三重站,後面在操作的是「保時捷」、「02」。甲○○我們有顧到,有收簿子,在群組中「保時捷」、「02」請小溫、饅頭將簿子寄出去。「02」應該是使用話術要被害人他們交出簿子,然後「02」會在群組問要到那個旅館,人會自己坐車到門口,「02」就會在群組說誰到了,小溫、饅頭會下去帶人(中檢偵7163卷第39頁、第41頁、第48頁);陳育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的上頭是「米其林」,我是白牌車司機,並有依「米其林」指示介紹許博皓和溫○凱加入集團,集團的人會叫我去載車主(賣簿子的人)到指定之旅館,到了旅館後就會來接應,將車主帶至旅館房間内,但聲請人不是我載送的等語(中檢偵7163卷第201-204、205-212、427-434頁),故其等表示願認罪之陳述,亦係對於其等中介賣簿、介紹許博皓、溫○凱顧人頭之行為認罪,亦不足以作為支持聲請人所辯稱:係因受強暴、脅迫因而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辯解。
  ⒐再聲請人於111年10月22日經驗傷結果,受有雙側上臂挫傷
及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固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憑(中檢他8491卷第35頁),惟其驗傷日期既
非聲請人所稱遭毆打強迫交付本案帳戶之日期(即111年10
月14日),且其上揭傷勢無法排除係待在日租套房期間,因
其他因素遭毆打,尚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聲請人係受
強暴、脅迫因而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⒑至聲請意旨所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欲
證明聲請人患有帕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該裁定所憑之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同年6月13日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核其診斷、鑑定日期,均已係本案案發後
一年多後,自難執憑作為認定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意思
表示能力、辨識能力判斷之依據。況從聲請人自本案案發
後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迄至本院114年5月21日行訊
問時,對於本案交付帳戶之經過均能詳予陳述,實難認其
聲請人於案發時,有因上述病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前揭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參酌前揭所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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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