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偉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偉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康偉成,對本院11
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再審書狀,僅敘述案發當時情形、自
己並未收到告訴人莊鎧誠診斷證明書之理由,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無具
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
具體事實,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逾期未予補正
,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