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柏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智因犯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趙柏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
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編號2宣告
刑(有期徒刑1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
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5年起即犯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復呈現特殊之人格
特質與犯罪傾向,且附表編號1各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
、編號2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而犯罪時間自1
13年2月、4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斟酌整體評價受刑人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
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