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號
PCDM,114,聲,77,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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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結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結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結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量
刑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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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