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11號
PCDM,114,聲,71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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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6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
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
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
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刑人
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切 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 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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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