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青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
青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1月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受刑
人知悉酒駕的嚴重性,出監也做酒癮治療,想要澈底戒掉,
不再犯同樣錯誤,而受刑人出監後好不容易才找到工作,卻
要入監執行,不讓受刑人易科罰金,造成受刑人生活、經濟
、家庭之重大影響;受刑人真心悔改,卻無法獲得認同,爰
依法聲明異議,希望能再給受刑人一個機會,准予易科罰金
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 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 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述有期徒刑之易刑標準均同,均從 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罰金刑部分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151 號指揮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5月1日,扣除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4月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8月31日),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365號判決、114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等在卷可憑。本件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判,既為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 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否准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向 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 ;茲受刑人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