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60號
PCDM,114,聲,176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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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75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于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
13年2月18日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
2),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意見欄勾選「
無意見」乙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
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詐欺、竊盜及傷害,前2罪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第3
罪乃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節與手段並不相同,但行為
時間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
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
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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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