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杜偉綱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14年度重訴
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偉綱本案行為時間為民國111年間,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非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302條之1之加重妨害自由罪,故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停止被
告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
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
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法踐行訊問程序
後,綜整卷內事證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
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復被告曾於110年及112年間因傷害罪
有罪確定執行案件,應執行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及
拘役58日,均有遭通緝之紀錄,而被告於本案所涉嫌之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法定最
輕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1年,代表倘被告於本案所為成立
上開二罪,被告至少要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所應執行
之刑期均遠高於被告上述曾經要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拘役5
8日,則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因而逃匿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即被告為下令指示同案被告
及其他共犯實施本案犯行之首謀者,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
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乃由本院受命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4
月8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
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
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上開所
述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揭判斷,蓋按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
押暨其必要性,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
,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
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
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
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
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基
礎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意旨),亦
即法院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羈押要件事實相信「很有可
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此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為「對被告
犯罪毫無合理懷疑 」並不相同,而本院參酌卷內事證,仍
認被告本案所為「很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
勒贖罪,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嫌重大之羈押要件甚明。至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應
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或其他罪名,依前開判
決要旨,係屬「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應待本院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綜合卷內事證予以判斷,與是否應羈
押被告無關,聲請意旨顯係誤認判斷羈押要件存在與否之心
證程度,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
師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