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茗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聲
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茗宸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審理,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3204號(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上開
案件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爰聲請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審
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
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
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
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
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
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
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
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
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
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
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
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
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屬同
一法院後,倘分由該法院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案件,有證
據共通等訴訟經濟之實益者,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而
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亦僅係「得」合併審判,而非
「應」合併審判;況且,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
之案件。因此,分由同一法院而由不同法官主辦之相牽連案
件,由各該主辦法官所屬合議庭審理,而未合併由同一合議
庭審判者,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案件,現均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
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本件
聲請人聲請合併審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案經起訴
者含被告陳茗宸共4人,然上開案件起訴者僅有被告陳茗宸1
人,且兩案之被害人均不同,是以,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
並無證據共同等訴訟經濟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