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鎮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2曾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3曾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
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可資 裁量之範圍尚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